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

邹小购与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22民初3261号

原告:邹小购,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同安南路绿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3026398K。

法定代表人:齐修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牌楼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722K16503046B。

法定代表人:姚钱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汪中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邹小购与被告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兴公司”)、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通知第三人汪中旺参加诉讼。原告邹小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纪红,被告安徽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修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国、肖培进,被告岱鳌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姚钱尧,第三人汪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邹小购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小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创兴公司立即支付邹小购工程款300000元;2.岱鳌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向邹小购支付所欠工程款99714.46元;3.安徽创兴公司、岱鳌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安徽创兴公司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经过招标、投标法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格为939714.46元。安徽创兴公司于同年3月通过汪中旺介绍将该项工程全部委托邹小购实施建设,与邹小购口头约定:安徽创兴公司仅负责工程款转移支付,每笔款项扣除4%管理费和13%税收,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邹小购。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于2018年3月12日开工,于同年8月12日竣工。同年12月28日经各方当事人验收合格,并作出认可合同总价格的决算报告。枞阳县财政部门为岱鳌村民委员会分别四次向安徽创兴公司转此项目工程款84万元。前三次财政部门共转款54万元,安徽创兴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邹小购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今年9月,安徽创兴公司在收到县财政部门300000元后应当向邹小购收取税票后给付此次工程款,然而不向其转账,其理由汪中旺尚欠安徽创兴公司22万元债务没有归还。同时,岱鳌村民委员会尚欠邹小购工程款99714.46元。

安徽创兴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程序取得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2月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汪中旺,口头约定由汪正旺包材料、人工建设。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齐修飞提出从该工程款中扣除汪中旺多次向其预支工程款,而汪中旺要求从后期工程款扣除,并出具一张前期预支工程款总额为22.8万元的借条。其公司与邹小购没有任何协议及口头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时均按汪中旺指定的姚青云(邹小购之妻)账户汇入。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由邹小购一个人施工的,包括材料的采购、工人工资的结算等,但不排除参与部分施工。邹小购诉请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岱鳌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村民委员会对该工程建设与邹小购对接的,具体施工人是邹小购,尚欠工程款99714.46元。

汪中旺述称,邹小购欲承建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委托其帮助借资质,该工程不是安徽创兴公司转包给其的,其仅系介绍人。在招标、投标期间,其收取了邹小购相关花费50000元。其向齐修飞出具一张借条,但齐修飞未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款不是预支该项工程款。

邹小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邹小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邹小购的身份情况;

证据2.《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验收证明、验收决算报告。证明:该项工程由安徽创兴公司、岱鳌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合同项目,工程建设合格,该工程决算工程款为939714.46元;

证据3.银行转账清单。证明:2018年6月11日,姚青云收到工程款201600元(已扣除4%的管理费,13%的税收)。2018年9月23日,安徽创兴公司转给邹小购83000元(已扣除4%的管理费,13%的税收)。2019年1月25日,安徽创兴公司转给邹小购200000元,后邹小购支付安徽创兴公司4%的管理费,缴纳税收,邹小购实际取得工程款166163元;

证据4.岱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工程由邹小购一人实际施工的;

证据5.汪中旺出具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徽创兴公司对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在汪中旺的帮助下得到项目,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约定全部工程委托邹小购承包建设。安徽创兴公司仅取得管理费和税收,余款全部转给邹小购。其公司借口汪中旺欠其钱款,不转给邹小购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证据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安徽创兴公司向姚青云返还的招标保证金93000元。

安徽创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3月5日前,安徽创兴公司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条款;

证据2.大额支付往账凭证。证明:2018年2月11日,安徽创兴公司通过徽商银行枞阳支行向枞阳县公共资源中心缴纳保证金2万元。该项目通过招标、投标获得的;

证据3.桐城农商行和平支行交易清单。证明:2018年6月11日,安徽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修飞向汪中旺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206385元;

证据4.借条。证明:汪中旺于2018年6月8日向安徽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修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28000元;

证据5.微信语音内容。证明:安徽创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与汪中旺对接,邹小购才取得工程款。邹小购给汪中旺打工的事实;

证据6.程龙的二级建造师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龙是安徽创兴公司的建造师;

证据7.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程龙是安徽创兴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3日,安徽创兴公司向程龙支付2018年的部分工资款15000元。

岱鳌村民委员会、汪中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安徽创兴公司对邹小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邹小购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验收证明、验收决算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施工单位仅有安徽创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的盖章,没有邹小购签字。验收决算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表,不能达到邹小购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银行转账清单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邹小购的证明目的,收款方姚青云,付款方汪中旺。汪中旺向实际施工人或者工作人员付款,安徽创兴公司无权过问,不能证明邹小购与安徽创兴公司发生工程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邹小购施工的部分工程从汪中旺中承接,与安徽创兴公司没有关系。安徽创兴公司按照汪中旺的指示或者授权将工程款转给姚青云。对证据4的岱鳌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岱鳌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时称邹小购与安徽创兴公司有什么关系不清楚,并提到对该工程汪中旺带邹小购与岱鳌村民委员会对接的。安徽创兴公司对工程款扣税后转给邹小购。实际上,银行流水清单没有邹小购的名字。邹小购用此款项支付工人工资,岱鳌村民委员会不清楚。另对听说一笔30万元款项没有转给邹小购。总之,不能证明该工程由邹小购一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工的。对证据5的汪中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汪中旺出具的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当通知汪中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证据6的账户交易明细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邹小购的证明目的,安徽创兴公司退款93000元事实。该款不是招标保证金,而是汪中旺向其公司缴纳的预约保证金,要求将款项汇至姚青云名下,安徽创兴公司不知道汪中旺和邹小购之间关系。

岱鳌村民委员会、汪中旺对邹小购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邹小购对安徽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协议书》、证据2的大额支付往账凭证、证据3的桐城农商行和平支行交易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微信语音内容、证据6的程龙的二级建造师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创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程龙根本没有去过施工工地。

岱鳌村民委员会对安徽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汪中旺对安徽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的大额支付往账凭证不清楚。对证据3的桐城农商行和平支行交易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微信语音内容,其帮邹小购拿资质,邹小购给付了招标、投标5万元相关费用。对证据6的程龙的二级建造师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邹小购、安徽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

邹小购提交证据:对证据1的邹小购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验收证明、验收决算报告。岱鳌村民委员会与安徽创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12日开工、于2018年8月12日竣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符合工程建设质量要求。该工程决算总工程款为939714.46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银行转账清单。2018年6月11日,扣除管理费、税收外姚青云通过汪中旺账户实得工程款201600元。2018年9月23日,扣除管理费、税收外姚青云通过齐修飞账户实得工程款83000元。2019年1月25日,姚青云通过安徽创兴公司账户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岱鳌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项目由安徽创兴公司委派邹小购全部负责,邹小购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从县财政局汇到镇财政所,又汇入安徽创兴公司,其公司扣税后再转给邹小购,用于支付购买材料费用及工人工资。该证明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姚钱尧签字。对此,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汪中旺出具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邹小购在汪中旺的帮助下获得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安徽创兴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收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转给邹小购。对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账户交易明细。安徽创兴公司向姚青云返还的相关保证金93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安徽创兴公司提交证据:对证据1的《合同协议书》、证据2的大额支付往账凭证、证据3的桐城农商行和平支行交易清单。安徽创兴公司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相关条款,并向枞阳县公共资源中心缴纳保证金2万元。齐修飞向汪中旺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206385元。对其各方均未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借条。汪中旺向齐修飞出具金额为228000元借条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微信语音内容,未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程龙的二级建造师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均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邹小购得知岱鳌村民委员会招标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欲承建该工程项目,通过汪中旺介绍向安徽创兴公司借资质。后经过招标、投标法定程序,邹小购以安徽创兴公司名义中标此项目工程。2018年2月2日,安徽创兴公司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签订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4日。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39714.46元。合同签订后,安徽创兴公司与邹小购口头约定: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全部由邹小购实施建设,安徽创兴公司负责工程款转移支付,邹小购向安徽创兴公司交纳工程款的4%管理费,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剩余工程款由安徽创兴公司全部转付给邹小购。2018年3月12日,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同年8月12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8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符合工程建设质量要求,确认合格,并作出确认合同总价格为939714.46元的决算报告。

枞阳县财政部门为该工程项目分四次向安徽创兴公司转工程款84万元。第一次,枞阳县财政部门转款240000元,安徽创兴公司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及相关的税款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汪中旺转款206385元,汪中旺于同日又向姚青云转款201600元。第二次,枞阳县财政部门转款100000元,安徽创兴公司又扣除工程款4%的管理费及相关的税款后于2018年9月23日向姚青云转款83000元。第三次,枞阳县财政部门转款200000元,安徽创兴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姚青云转款200000元。对该三次枞阳县财政部门共转款54万元,安徽创兴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款后,邹小购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对此,邹小购、安徽创兴公司均没有异议。

2019年9月19日,姚青云通过桐城农商行孔城支行向齐修飞转款36000元,向安徽创兴公司缴纳第四次枞阳县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的管理费及相关税款。2019年9月27日,枞阳县财政部门向安徽创兴公司转款30万元,而安徽创兴公司收款后未向邹小购转账工程款。在此期间,邹小购在枞阳应当由其缴纳税款6860.65元(805.60元+6055.05元),对该税款邹小购已缴纳。邹小购在桐城应当由其缴纳税款24770.64元(该款从36000元中扣付),并应当由其向安徽创兴公司缴纳管理费12000元。安徽创兴公司尚欠邹小购工程款为299229.36元(300000元+36000元-24770.64元-12000元)。

该工程项目中,岱鳌村民委员会尚欠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款99714.46元。

另查明:邹小购尚欠安徽创兴公司项目工程款99714.46元的4%管理费3988.58元(99714.46元×4%)。安徽创兴公司实际尚欠邹小购工程款为295240.78元(299229.36元-3988.58元)。

本院认为,安徽创兴公司与岱鳌村民委员会签订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与邹小购对该工程项目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邹小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

邹小购承建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通过汪中旺介绍借安徽创兴公司的资质中标的。后安徽创兴公司将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全部由邹小购实施建设,其公司负责工程款转移支付,邹小购向公司交纳工程款的4%管理费,并缴纳相应税款。对前三次枞阳县财政部门共转款54万元,安徽创兴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款后,邹小购实际取得相应的工程款项。据此,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岱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姚钱尧、汪中旺的陈述,足以认定邹小购是实际施工人;

2.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汪中旺是否是承包人问题。邹小购与岱鳌村干部熟悉,其家坐落在麒麟镇交界处,欲承建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便找汪中旺给其借安徽创兴公司的资质,后邹小购以安徽创兴公司名义中标此项目工程。虽然安徽创兴公司第一次向汪中旺转款206385元,以及汪中旺收取邹小购的招标、投标相关花费,但是不能认定安徽创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于汪中旺,由汪中旺承包。安徽创兴公司未能提供与汪中旺之间存在相关的转包协议、或合同、或其他证据,其公司抗辩该工程由其公司转包给汪中旺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汪中旺借据是否是预支工程款问题。2018年6月8日,汪中旺向齐修飞出具“今借到齐修飞人民币228000元”借据一张,该借据未明确预支工程款项,且汪中旺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借据仅证明齐修飞与汪中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齐修飞可另行主张。安徽创兴公司抗辩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其公司要求扣除预支工程款,汪中旺要求从后期工程款扣除,并出具一张借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安徽创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岱鳌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尚欠工程款是否直接给付邹小购问题。安徽创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邹小购要求安徽创兴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邹小购要求岱鳌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创兴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邹小购要求岱鳌村民委员会直接给付尚欠工程款,有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小购工程款295240.78元;

二、被告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小购工程款99714.46元;

三、驳回原告邹小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6元,保全费2020元,计9316元,由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16元,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霖

人民陪审员 宗 琳

人民陪审员 许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禹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