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同安南路绿洲家园。
法定代表人:齐修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跃进村宗庄组**。
一审被告: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牌楼组。
法定代表人:姚钱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汪中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小河街**。
再审申请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枞阳县麒麟镇岱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鳌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汪中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创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汪中旺,有创兴公司向汪中旺的转款记录、微信语音内容、民警调解谈话视频为证。创兴公司与***并不认识,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单方面陈述其通过汪中旺介绍与创兴公司之间达成了转包法律关系并非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兴公司二审提交的民警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视频,录制内容完整真实,该视频属于公安机关针对案涉核心问题的直接处理,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如对此有疑问也可以直接向涉及的公安民警直接了解情况,而二审法院仅以视频属于剪辑内容就直接驳回,显然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对本案的工程款明细没有查清。创兴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等后将工程款直接转给汪中旺或者按照汪中旺的指示付给第三人,因而创兴公司与汪中旺之间的财务流水也属于本案应当重点查明的基础事实。汪中旺在工程开工过程中向创兴公司出具借条,涉及款项属于工程预借款,会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该事实既反映了汪中旺与创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也能反映汪中旺是工程的实际参与人以及款项处理人,并非汪中旺自己表达的仅仅是中间介绍人没有参与工程。3、二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依法进行再审纠正。二审于2020年4月14日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创兴公司发表完第一轮辩论意见后,以随后还有会议为由剥夺了创兴公司发表第二轮法庭辩论意见的权利,要求创兴公司在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代理词发表其他辩论意见。但二审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岱鳌村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由***实际施工建设,汪中旺亦认可该工程与其并无关系,其只是中间介绍。创兴公司虽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汪中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汪中旺向齐修飞出具的228000元借据,该借据未明确为预支工程款项,仅证明齐修飞与汪中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齐修飞可另行主张。创兴公司主张二审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创兴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婷
书记员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