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65号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电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金顿电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春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辰电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春辰电力公司董事长。原告金顿电气公司与被告春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顿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春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顿电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起,春辰电力公司多次在金顿电气公司采购各种电气设备,经双方对账,春辰电力公司尚欠186800元。故金顿电气公司请求判令春辰电力公司支付欠款1868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3163.20元(日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春辰电力公司辩称:1、对账单是金顿电气公司事先写好的,春辰电力公司虽然加盖印章,但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2、金顿电气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有春辰电力公司垫付的部分材料价值33460元应当扣除;3、垫付的配电工程管理费39000元,双方应平摊。经审理查明:金顿电气公司(供方)与春辰电力公司(需方)于2013年4月28日、5月9日、8月15日、2014年1月15日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春辰电力公司向金顿电气公司购买配电箱、计量柜、进线柜、高压出线柜等产品,合计金额310300元。春辰电力公司若对质量、数量或外观有异议,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金顿电气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产品质量的保质期为一年。产品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起转移。关于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其他约定为:1、货到付款;2、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在30天内未书面通知安排供方进行调试,需方应于收到货物次日起第9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合同约定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追索回设备,并追究需方的经济及法律责任,超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选择适用:1、随时收回货物,同时由需方承担双向运输费用,并自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向供方支付货物折旧费;2、按需方逾期时间计算,每逾期一天,由需方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顿电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春辰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2014年12月24日,金顿电气公司与春辰电力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当日,春辰电力公司未付款金额共计186800元。后金顿电气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顿电气公司与被告春辰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帐后,春辰电力公司确认尚欠金顿电气公司货款186800元,故金顿电气公司要求春辰电力公司支付欠款18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春辰电力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仍未偿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顿电气公司主张春辰电力公司按照日1‰标准支付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春辰电力公司辩称对账单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对帐单上加盖有春辰电力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是具有代表公司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是判断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春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影响该公司对账确认欠款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春辰电力公司还辩称,金顿电气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有春辰电力公司垫付的部分材料价值33460元应当扣除,其垫付的配电工程管理费39000元,金顿电气公司亦应均担,并为此提交了由新兴重工湖北3611机械有限公司向襄阳电力集团嘉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发票佐证,本院认为,该发票不能证实春辰电力公司付款事实,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双方对材料费和配电工程管理费的负担也无合同约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春辰电力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8日转给柴春河的100000元转账凭证,拟证明该款支付给了金顿电气公司,但该转账行为系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金顿电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春辰电力公司关于已还款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春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86800元;二、被告湖北春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金顿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期间违约金23163.20元。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224元,由被告湖北春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