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某与韩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5民初684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
被告张某。
被告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公司地址: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744602063t。
代表人李星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
代表人陈学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韩某、张某、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方明,被告韩某、被告张某、被告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被告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韩某驾鄂f×××××重型罐式货车由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至本省老河口市,行至出事地点遇车前行人何某横过道路,韩某采取措施不当将何某撞倒,致何某受伤。随后何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1月2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全责。因被告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该事故车在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64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何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
证据一、1,原告何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为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3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韩某驾鄂f×××××重型罐式货车由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至本省老河口市,当日14时30分行至316国道1508km+900m处时,遇车前行人何某横过道路,韩某采取措施不当将何某撞倒,致何某受伤。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
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该证据载明:何某住院36天(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花医疗费63392.50元。经诊断何某的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2,左侧少量气胸。3,双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血。5,左侧2-12肋骨骨折。6,盆腔巨大囊性占位。7,原发性高血压。8,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3,妇科进一步治疗。4,坚持口服降压药物,监测血压,心血管内科随诊。5,术后若固定的钢板移位,或与人体发生免疫排除反应,需手术取出钢板。
证据四、1,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程度为ix(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2,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60元。
证据五、1,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2,号牌为鄂f×××××的醒狮sls5314gflz粉粒物料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该事故车的所有人为张某,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证实事故车具备上路行驶条件。
证据六、被告张某为号牌为鄂f×××××的醒狮sls5314gflz粉粒物料运输车在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车车主为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
证据七、1,关爱家政信息服务部与何某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何某受雇于关爱家政信息服务部,提供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照看小孩等服务,月工资为1400元。2,陈某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何某通过关爱家政介绍为其做家务、照看小孩,雇佣工资为每月2500元,从2014年至2015年12月计13个月领取工资32500元。2,谷城经济开发区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何某系该村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其家庭所有的2亩水田2014年被国家用地征收,现无田无地。以证实何某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证据八、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科莱昂电子厂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王艳玲在该厂就职,月工资为630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70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张某、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至六项及第八项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应比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且其年龄已达到69岁,不应存在误工之说。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当事人一致,同时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诊断证明中有原发性疾病存在的情形,故应扣除因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治疗时间。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因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第五组证据应提交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
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的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系被告张某雇请的司机,同时事故车在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应担责。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并在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担责;我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0余元,庭审时未带证据,要求庭后提交并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经本院征询本案其它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其庭后提交,本院予以准许;在限定期间内,被告张某提交了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3392.50元。同时还提交了号牌为鄂f×××××的醒狮sls5314gflz粉粒物料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2016年2月5日其与原告何某家属可荣平签订的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张某垫付了医疗费56400元,何某家属可荣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证据经本案其它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提交的该项证据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不符,本院经询问张某及何某查明:张某实际垫付56400元,余款部分系何某垫付。
被告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因为该车装载的货物为水泥,为减少罚款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同时事故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承担,而本公司对事故车丧失了使用权及控制权,不应担责;另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的确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后,被告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对该项权利的放弃。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5年12月31日,被告韩某驾鄂f×××××重型罐式货车由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至本省老河口市,当日14时30分行至316国道1508km+900m处时,遇车前行人原告何某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韩某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何某撞倒,致其受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3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嗣后,原告何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花医疗费63392.50元。其中原告何某垫付医疗费6992.5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6400元。经诊断何某的伤情为:1,一级脑外伤、头皮血肿。2,左侧少量气胸。3,双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血。5,左侧2-12肋骨骨折。6,盆腔巨大囊性占位。7,原发性高血压。8,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3,妇科进一步治疗。4,坚持口服降压药物,监测血压,心血管内科随诊。5,术后若固定的钢板移位,或与人体发生免疫排除反应,需手术取出钢板。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的伤残程度为ix(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何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560元。
二、号牌为鄂f×××××的醒狮sls5314gflz粉粒物料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韩某系张某雇请的司机。
三、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的醒狮sls5314gflz粉粒物料运输车在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单中登记的本车车主为艺得利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交强险系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从危险来源的角度,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机动车运行而非机动车本身是危险的主要来源,故危险源主要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从危险控制的角度,能够最有效的控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韩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张某系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在无证据证明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的,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392.50元。2、残疾赔偿金,虽原告何某提交了其与关爱家政信息服务部签订的用工协议及证人陈某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用工单位在公权部门的登记信息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陈某未到庭就其所出证内容接受法庭询问,而不具有证明力;另原告举证的谷城经济开发区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何某系该村村民,长期居住生活,故原告何某的残疾赔偿金比照农村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867.80元(10849元/年×11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4、营养费1320元(20元/天×(36天+30天))。5、护理费。因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何某进行后续治疗建议护理60日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比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556.16元(78.71元/天×(36天+60天)),按原告主张的78.70元/天计算确认为7555.2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虽在医院医嘱中未界定明确数额,但法医鉴定意见书则依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活体检验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对原告何某的身心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何某自认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而其提供的务工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未被采信,且其年龄已达到69岁超出常规的务工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4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的各项损失1224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2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5432.5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560元。原告何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6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韩某、被告湖北艺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