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1053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鸣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董事长。
第三人张哲,男,。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淼,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午生,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鸣明、禄子文,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哲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银涛、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为张哲(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22日受让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5%的股权成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后,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2017年3月,原告得知其股权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给第三人张哲,并已在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为张哲(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2日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2015年1月12日《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3.2015年1月12日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4.2017年6月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2017年7月11日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平台网站”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公示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的签名笔迹与**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5年1月12日,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和张哲的股权转让协议、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对该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并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
5.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
6.**和张哲的股权转让协议;
7.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8.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1证明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中金公司在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备案和企业类型变更。证据2-8证明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工商变更的书面材料,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哲述称,原告已经取得香港身份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2.原告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
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庭提供(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6、7、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原、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2007年5月22日,原告**受让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5%的股权,成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另一股东张秀华持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5%股权。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和张哲的股权转让协议、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变更股权登记。被告对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备案)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2015年1月26日,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备案变更。投资人(股权)备案情况:由张秀华(出资150万,持股15%)、**(出资850万,持股85%)变更为张秀华(出资150万,持股15%)、张哲(出资850万,持股85%)。原告**在此期间未参与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2016年6到7月间,原告得知其股权被登记在第三人张哲名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5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与**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比对检验,认为二者在书写风格、字间组合、字体字形、连笔动作、运笔细节及笔力分布等笔迹特征上出现了大量差异点,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为张哲(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8.05.09——2028.05.0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的变更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至7月间得知其股权被转让,未超过2年期限向本院起诉。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哲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故对第三人提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实施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原告**作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持有人,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签名的材料,导致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哲。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原告经鉴定举证证明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核准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850万元,持股85%)变更登记为张哲(出资850万元,持股85%)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翁 雪
人民陪审员 翁安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