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尊贵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桂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鸿,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珍,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桂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鸿,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珍,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尊贵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贵公司)、赵桂秋、张秀华、张肃、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特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支持尊贵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2.2条、第8.3条的约定,尊贵公司对涉及目标地块的变性文件存在先审查并书面确认义务,只有尊贵公司履行合同第8.3条约定的书面同意义务后,**一方才能继续履行土地“变性”的合同义务。
一、二审法院认定**及张秀华和张肃一方违约,是忽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特殊履行顺序和**作为中金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目标地块的变更手续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是,尊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一方对外签订合同、提交申请等行为的书面确认义务。尊贵公司等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就知道**是中金公司的隐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并且在合同中约定**负有特殊义务,其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因张肃将其股权返还给**而发生改变,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肃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2016)最高法民终6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尊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尊贵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张肃、张秀华(甲方)与尊贵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转让标的”第2.2约定标的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甲方完成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变更;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第6.7.2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下列事项:办理目标地块现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注销手续,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就目标地块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条“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第8.3约定,在标的股权转让完成前,甲方不得从事损害目标公司利益或恶意增加目标公司债务的行为,在甲方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文件资料之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目标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协议或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亦不得向任何政府部门递交与目标地块项目有关的申请、报告等。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条款的约定,均系甲方的合同义务,甲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需要乙方另行书面同意,且第8.3条的约定为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目的在于固定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审未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特殊履行顺序并无不当。张秀华、张肃未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完成目标地块土地变性,原审据此认定张秀华、张肃构成违约不缺乏证据证明。**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对未经尊贵公司同意的履行行为约定了专项违约条款,原判适用合同第9.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合同哪条为专项违约条款。**申请再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第8.3条之后紧跟第九条违约责任,**此项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中金公司股东为张肃而非**,合同的出让方持有公司股权是向受让人转让股权的基础条件,张肃、**在未向尊贵公司告知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判此项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