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华信金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华信金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初20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深圳前海华信金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以及***、***、**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行政辖区。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17日法发(2021)27号《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均在陕西省西安市行政辖区内,且标的额不超过5个亿,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地为西安市莲湖区,争议发生,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否均位于陕西省行政辖区,本案是否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一审原告深圳前海华信金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不在陕西省行政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深圳前海华信金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