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满族。
原审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6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26日对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案中,**在起诉状中所列身份信息是:**,女,满族。系香港居民。后原告***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陕7102行初6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6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核准中金公司股东**(出资850万,持股85%)变更为**(出资850万,持股85%)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案中,**在起诉状中所列身份信息是:**,女,满族。经调查、询问,原告**的代理人承认,上述两案原告***同一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9日尊贵控股有限公司向该案被告**、***发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办理目标地块现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注销手续,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就目标地块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将其持有的中金公司85%的股权转让他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陕西省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4732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2月23日向第三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中与本案有关内容为:“……3)在我没有参与,且不在西安的情况下,2015年1月26日我在中金公司的85%的股份完成了转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一年。结合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最迟已于2015年2月23日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初次起诉是在2017年3月30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本院注意到,原告**2017年3月30日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但即使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初次起诉也超过两年,已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只进行了证据交换程序,没有完成开庭程序即作出裁决,程序严重不合法,应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26日,该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为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未到场,也未就变更之事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且这类行政许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在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应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变更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时间为两年,而非一年。同时,在原审第三人**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名龟协会的证明及签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也不可能将股权转让于任何第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变更股东身份之事,上诉人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一审法院引用原审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也存在问题。上诉人未参与该案件的审理,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转让之事。且该判决书第13页尊贵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该签名极有可能是二次复印或者伪造产生的,且上诉人对该证据并未质证认可。至于单号1036583793512的EMS邮寄单,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实质上也未在2015年2月9日收到该邮件,自然不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原审第三人要证明该证据已被上诉人签收,应当举证该证据本身,而非省院的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引用原审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陕西省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4732号《公证书》显示,上诉人在2015年2月23日的短信中写到:“……在我没有参与,且不在西安的情况下,2015年1月26日我在中金公司的85%的股份完成了转让,令我百思不解,不知你们如何做到……”该条短信是上诉人听说**等人将其股权转让,一直以为这是流言,始终不相信在没有自己授权、也没有签署任何关于股权转让文件的情况下,**等人就可以办理自己的股权转让事宜;更不相信被上诉人在股东本人未到场、也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的股权作出转让登记,于是上诉人才于2015年2月23日发出短信向**进行核实,但这条短信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2月23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进行变更股权登记一事。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推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没有依据的。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曾作出(2017)陕71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书,因原审第三人在该案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关于中金公司股份关系声明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67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查明该声明所述的股份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便立即向一审法院递交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和纸张形成时间鉴定,证明该份新证据系第三人伪造而成,但一审法院不对上诉人递交的鉴定申请书作出回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曾多次伪造、变造上诉人签名参与诉讼活动,属于违规违法行为,上诉人能够确认“关于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关系声明书”系空白纸张随后添加内容变造产生,亦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希望能够移送鉴定。三、通过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所出示的各种证据并结合案件情况可以得知,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通过肉眼能够识别的伪造文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行政行为已经违法,理应被撤销,与《关于中金公司股份关系声明书》无关。此外,**等人在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时提交的**委托书上,未写明办理事项,也未有上诉人签名,所以涉案文件在形式上也不合法。综上,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股权变更登记时,上诉人不在场也并不知情;省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案件审理时上诉人不知情亦不在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当面质证;而**等人主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却拿不出有利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陕7102行初60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在工商变更登记的审核过程中实行形式审查,“签名真伪”非一般工作人员能辨识,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及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在第25页对2015年2月9日向**、***发出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这一证据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依法认定***2015年2月9日已收到该通知,且对该通知所载明的**将其持有的中金公司85%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内容完全知晓,应将2015年2月9日作为诉讼期限的起算之日。而且,***参加省高院诉讼并不能否认其知晓该通知内容的客观事实。二、陕西省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初字第014732号公证书,证明**在2015年2月23日已明确知道2015年1月26日其在中金公司的85%的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故此时间也应作为诉讼期限的起算之日。三、依据上述事实,**最迟于2015年2月23日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初次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无论是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还是最新的法律规定,其初次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因本案是对裁定书的上诉,二审的审理范围也仅限于程序性审查,故**上诉状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上诉意见并不在审理范围之内,且其理由也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最迟于2015年2月23日知道其在中金公司的85%的股权被变更登记一事,其诉权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2015年2月23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其初次起诉是在2017年3月30日,应当承担超过起诉期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辛晶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