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71行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满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73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3月29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后被上诉人自愿撤诉,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陕7102行初6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之诉。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再次立案受理,属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早在2015年2月就已明确知道其在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85%股份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键证据也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根本未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同意,也非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四、上诉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并提出书面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审查中止申请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5日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局已对上诉人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尽到了审核义务,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此案中**的身份信息是: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5XXXXXXXX1026,满族。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05年2月13日的”关于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关系声明书”的内容为:一、西安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及新持有100%股份、权力全部属于**所有;二、***将所持有100%股份分别由**和张某某为代表,代表的股份比例为:**85%,张某某15%。**、张某某仅为**所持有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的代表人,特此申明。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关系声明书”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仅是代上诉人**持有陕西中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其是否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需要进一步查明,以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是否有诉权。另,2017年5月2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的原告***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与本案的原告身份、案由一致,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案件也有待于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案发回重审更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5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