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珍娜,浙江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33985B。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贵。
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黄岩区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被告国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31230元,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力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处承包了台州市黄岩区小城镇综合整治PPP建设项目,国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再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至今已经全部建设完成,并已经进行了综合验收,原告送审项目资金为3926868元,后经最后审定为3043400元。2018年5月28日双方协商后确定在中建二局支付给被告第一笔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产值的70%,第二笔工程款由中建二局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总产值的95%,尾款在质保期结束后由被告付清。在中建二局支付给被告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扣除原告承诺支付的管理费10万元后,尚有73123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国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国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国力公司下面的班组,班组与承包是两个不同的关系。2、被告国力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作为被告国力公司的施工班组必须将毫无疑问地履行义务。3、涉案工程系黄岩区人民政府PPP的建设项目,至今未综合验收。送审项目工程款至今未审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最终审定价为304340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又说被告***审定,被告***没有这个权限,其是现场工程的管理人员,无权去审定工程款,而且审定的工程款价格亦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理由有:(1)、工程款还未审定。(2)、被告国力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第8条第12款约定结算时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按照施工图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价以黄岩区人民政府财政最终审定的为依据,但涉案工程政府至今未出具审定报告,所以工程量还没明确。(3)、原告所说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第9条第12款、第13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免费保修两年,保修起点时间自黄岩区PPP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备案。(4)、关于工程的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第9条第14款约定工程里存在承兑汇票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贴息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也要承担票据开具的费用。5、根据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国力公司交了合同价价款1%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结算完成再返还。涉案工程被告国力公司与中建二局至今未结算,这些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6、中建二局目前支付给被告国力公司的工程款目前只支付了85%,原告作为下属的班组,要被告支付95%,显然不公平,不合理。7、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国力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清单,这是原告的义务。8、原告作为公司下属的班组,除要遵守被告国力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义务之外,还应向公司缴纳5%的管理费。综上,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国力公司聘用的工程现场管理、协调人员,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无权将工程承包给原告。3、原告是被告国力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4、原告班组缺施工的技术员,让答辩人帮忙,技术指导以及图纸,故原告承诺给答辩人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这是原告和答辩人的关系,与被告国力公司无关。5、答辩人既是国力公司的施工人员、又帮原告技术指导。答辩人预估过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顺利施工,所以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这些均未经被告国力公司认可。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与被告国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国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两被告则称被告国力公司聘用被告***作为工地代表,支付工程款的1%作为报酬。因该问题的相关证据掌握在两被告手中,本院书面通知两被告限期提交上述证据。但两被告仅提交自行制作的工资领取表、情况说明、国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拒不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银行款项详细流水清单等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国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对两被告关于两被告之间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而被告***则称其将原告介绍进国力公司,作为下属的一个班组。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的《协议书》载明“在总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后,由***支付***确认产值的70%。第二笔工程款由总包支付***后,由***累计支付***至确认产值的95%。尾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2019年1月28日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扣除管理费壹拾万元整”、2019年1月29日被告***代表国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以及2020年年底被告***书写的结算单(公式)可知,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进行结算,并由其通过其他途径(国力公司或者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其和原告之间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工程产值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结算单据(公式)“***3043400×0.96×0.95×0.85”的行文格式来看,“3043400”系书写者***当时确定的产值。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时,***称“***的产值经过了一审、二审审计之后,确认了3043400元这个价格……”,现原告也认可涉案工程产值为30434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产值金额为30434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建二局将台州市黄岩区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的院桥镇、澄江街道、沙埠镇区域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力公司施工。被告国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沙埠镇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2018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黄岩区沙埠镇***劳务公司与***班组的施工内容经双方协商后约定:1、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班组在沙埠镇产值的确认;2、双方约定确认后的产值按双方协商的比例付款,在总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后,由***支付***确认产值的70%。第二笔工程款由总包支付***后,由***累计支付***至确认产值的95%;尾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2019年1月28日,原告及其班组成员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班组所有结算,***最后一次收款时,***扣除管理费壹拾万元整,其他***班组所有一切费用均由***班组自理。”次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春节前第二笔工程款(600万)后,保证最迟在第二天内给乙方支付其196万工程款;……3、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196万工程款后,两天内全额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并向总包提供完整的工人工资结算资料,同时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总包方现场施工或要求甲方增加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底,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产值为30434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国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的沙埠镇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上转包分包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二笔工程款由总包支付***后,由***累计支付***至确认产值的95%”,现该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确认产值的95%,即2891230元,该款***已付2060000元,再扣除原告承诺支付的管理费100000元,尚余73123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国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是中建二局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不受该合同制约,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该合同义务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称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原告要求付款条件尚不满足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9年1月29日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中1960000元的相关情况,不影响涉案工程产值的确定以及被告的付款方式、日期,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程款为196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的税金、承兑汇票贴现、审计费等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未约定结算工程款后还需扣除上述费用,故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1230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亚红
代书记员王佳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