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航歌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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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650号



原告:台州市航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三山八达物流。




法定代表人:林计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航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歌公司)与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力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690881.4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63705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90881.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螺、线材等。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为其承建的御景华庭三期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垫资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部分每逾期一天支付,应向原告偿付总欠款的万分之六为日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台州市椒江区法院管辖。2019年9月,被告为其承建的滨海模塑集团零地改迁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2020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一次进行了结算,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90881.47元,利息68745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经原告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881.47元,利息363705元。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但双方未经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金额。被告曾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2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138204元、400000元,原告诉称的金额中未将该两笔付款减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支付货款本金,不包含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违约金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认为至今尚欠货款1761182.17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需方),与原告作为甲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螺纹钢、盘螺、线材用于乙方所承建的御景华庭三期(地址临海白水洋埠头村)项目工程,本工程货款结算到次月5号止,甲方在供货期间愿意为乙方垫资肆拾伍万元整,垫资利息按第一次结算日开始计算,垫资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其余所欠货款在当月15号前付清。如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部分每逾期一天支付应向甲方偿付总欠款的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许日翔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日翔在多份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与原告就御景华庭三期(地址临海白水洋镇埠头村)项目工程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就欠款3940881.47元、利息460580元(利息算至2020年7月3日)作出付款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付壹佰万元,2020年10月20日付壹佰万元,2020年11月20日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在此期间收到款项的同时先收到利息后收货款。许日翔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2月10日前各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300000元、货款本金700000元、货款本金250000元、货款本息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货款,诉至本院。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应为有效。许日翔作为被告代理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所签字的利息清单及付款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利息清单能够反映双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规定。付款承诺书反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940881.47元及截至2020年7月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460580元。被告主张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12月4日的付款均发生在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前,本院认为这三笔付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再另行分析。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所支付的款项为支付货款本金,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500000元为利息,结合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付款先作利息后作本金,原告的该主张合理。经计算,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2690881.47元及前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63705元合理。《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除利息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该费用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航歌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90881.4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63705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690881.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台州市航歌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59元,由被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超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