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绿城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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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3959号
原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33985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天长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良,台州市黄岩区安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绿城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69366453F。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黄长路1532号、1542号、15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彩,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与被告台州绿城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良、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杨常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789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城台州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计算及付款方式等。2019年11月16日、2020年4月20日双方就增值税税率及土方挖运价格调整等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后被告就上述工程分别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经一审二审复审咨询造价公司分别出具造价报告书,原告施工的工程总计工程款计268559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777078元,尚欠工程款7078908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未经审核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二、原告没有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垃圾处置,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意见,即未取得合法处置(收纳)的手续,或政府认可的其他手续,以后将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备案;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认证,未经认证不得支付款项,本案原告没有开具并交付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城台州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绿城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20358783元,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税率10%(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18507985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税额1850798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每月按经甲方审核确定的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施工场地平整、施工场内河道处理、施工道路塘渣填筑此三项内容在完工后并经结算审定后,付至该部分结算价95%,在基坑验收一个月前,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土方工程及基坑土方回填全部完工经发包方、总承包方、监理公司签署竣工意见办理交接手续,发包方在发票验证符合规定,且承包人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成、验收通过,备案资料和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并经结算审核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额等。2019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绿城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含税由20358783元变更为2173167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造价19908477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314363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1508836元)等。2020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绿城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根据《绿城台州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款为21731676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的部分3457992元;(不含税金额:3143629元,增值税314363元),增值税税率为9%的部分18273684元;(不含税金额:16764848元,增值税1508836元)。其中场平、场内河道处理、施工道路塘渣填筑已完成结算审批(该部分原合同价2148993元,结算价为5138664元,较原合同增加2989671元),即合同暂定价调整为24721347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的部分3457992元:(不含税金额:3143629元,增值税314363元),增值税税率为9%的部分21263355元:(不舍税金额:19507665元,增值税1755690元)。此合同价仅做为进度款付款依据(其中5138664元为包干价),最终以全部结算审核为准等。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后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10日,受被告绿城公司委托,浙江中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二审),审定结算造价为26855986元。2021年4月9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复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685598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777078元,尚余707890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绿城宁江明月1号地块酒店及商业场平及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核,结算造价为268559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尚余7078908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款未经审核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称,原告没有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影响今后的工程验收。本院认为,该争议系双方的另一纠纷,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认证使用,故被告的抗辩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绿城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8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2元,减半收取30676元,由被告台州绿城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宇立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朱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