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4937号
原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528618530。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村新安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梦怡,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MF0805516H。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
法定代表人:郑礼冬。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山北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03MF0412544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山北尤村。
法定代表人:尤民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鉴湖村)、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山北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北尤村)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8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梦怡、被告鉴湖村的法定代表人郑礼冬、山北尤村法定代表人尤民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原告金鼎公司与原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北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北新村村委会)、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山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鼎公司承包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北新村梅山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896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结算率、可调总价方式确定等内容。2017年3月18日,金鼎公司开始施工。上述工程已于同年5月17日竣工验收,目前已投入使用。
原梅北新村村委会曾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定。2017年10月16日,该公司作出台科佳结(2017)第37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价格为351462元,合同价为318961元,增加了32501元,主要原因为实际施工道路面积增加。原梅北新村村委会支付涉案工程款293267元,尚欠工程款58195元。
另查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山村被并入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梅北新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曾于2018年发布黄政函[2018]134号文件《关于同意行政村规模调整和村改社区方案的批复》,载明:山头陈村、岭下东村、梅北新村(梅山片)、鉴洋村合并为鉴湖村;山下村、田洋村、梅北新村(山北片)合并为山北尤村等。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金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应当予以支付。二被告抗辩称新增部分的工程手续不全、不合法,且系原村领导徐官标个人所为。本院审查认为,对新增部分的工程,原经办人徐官标系代表发包人所为,并加盖有梅北新村村委会公章,应认定为代表梅北新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梅北新村村委会承担。即使新增部分的工程手续存在问题,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且发包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所欠工程款亦应予清偿。现经发包方委托,且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价款351462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293267元,尚欠工程款58195元。对该欠款,梅北新村村委会、梅山村合作社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因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经查,梅山村后被并入梅北新村,梅北新村又分立成鉴湖村和山北尤村。现原告要求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5819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以原梅北新村所留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山北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95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鉴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山北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莎莎
代书记员 张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