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2426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村新安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经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台州路桥可丽达鞋厂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承接,***又将该厂房中的木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78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1月初,政府有关部门退还可丽达鞋厂厂房建设工程保证金。经原告与梁妙青(可丽达鞋厂厂房建设施工员)及金鼎公司朱经理一起商定,退还的工程建设保证金先付清原告木工班组人工工资95000元,尚欠的22829元动员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将拖欠的人工工资名单、金额及联系电话等资料交给了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制作了发放表格,由朱经理审批后交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可被告在发放过程中,没有完全按名单发放,将其中的18000元移作他用,致使人工工资18000元至今未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发放清单及时、如数发放,擅自将款子移作他用,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18000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台州市路桥可丽达鞋厂厂区、台州市路桥创健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后转包给***,共收到工程款5929897元,已支付***5597962.99元(不包含本案已支付的77000元),扣除应缴税款后,被告已不欠***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依据,且被告从未与原告商定由被告代替***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是居中帮忙协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可丽达鞋厂、台州市路桥创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台州市路桥可丽达鞋厂及台州市路桥创健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后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向被告***收取工程经业主审定的总造价14%的管理费及税收。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可丽达鞋厂、台州市路桥创健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共计5929897元。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5929897元,经***同意支付相关公司5597962.99元,支付高解放、韩华杰、高敏、陈成军、王自成、陈新君、李振法、杨俊杰、高思全等人工资共7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谈话录音、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台州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表、合同协议书、关于台州市路桥区可丽达鞋厂厂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确认的函、关于台州××路××区建设项目结算造价确认的函、入账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回单、单笔查询明细、网银电子回单、支付申请单、领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州市路桥可丽达鞋厂及台州市路桥创健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安装工程,继而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两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违法的工程转包及分包关系,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应本着依法、公平、诚实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其与***的约定,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而其只是居中帮忙协调,并未接受该笔债务转移,故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仅有梁妙青签字,梁妙青是否有权代表***进行结算尚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所欠金额不能确认。即使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转让给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仅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台州市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赛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