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初236号
原告: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孟圈村。
投资人:王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203室。
诉讼代表人:项军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4309.62元(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9月11日起,未退租赁物租赁费按每日446.6653元支付至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价赔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2702.3米、扣件12420只,若不能返还应赔偿价款530460.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1184769.78元(租金504309.62元、违约金150000元、未退租赁物折价款530460.16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用于被告在孟县承建的孟县尚东华府项目工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管32702.3米、扣件12420只,至2019年9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516309.62元,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租赁费504309.62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管理人也已经做出债权审查意见,原告有异议,应当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本案应为债权确认纠纷。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6月24日。三、关于原告的债权金额问题。1.本案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租金金额为263050.3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到12000元,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春节假期免租期两个月53599.84元,故剩余未付租金应为209450.54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月租金的30%计算较为合理,即钢管、扣件月租金的30%为4019.99元。3.被告管理人目前暂未接管到涉案租赁物,而被告山西分公司也已经在2018年被工商注销,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知晓租赁物的下落,并及时积极主张权利,所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租赁物灭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价款530460.1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管理人已对原告的债权申报进行相应审查认定,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日期、品种、数量、规格,钢管共计32702.3米,扣件12420只;
3.租金结算单5张,证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516309.62元;
4.租赁物租退情况汇总表一张,证明租赁物的租退情况;
5.被告及其山西分公司企业信息2页,证明被告山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注销;
6.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退还钢管21903米(折合84.2423吨)、扣件8900个。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管理人未接管到被告山西分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原告单方统计的数据,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只能作为单方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租金等款项向被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2.债权审查及数据统计、债权审查异议函及附件、债权异议答复函,证明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依法作出审查意见,原告不服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继续维持原审查意见,并告知原告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退还租赁物的事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实际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证据3、4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提货单中的数量汇总计算,能证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查的流程情况,但对其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是否予以认定,在主文中予以阐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原、被告出具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编号为信评报字(2020)第评Z20126011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来源于淘宝网司法拍卖),以参考确定钢管市场价值为3200元/吨、扣件3.1元/只,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成立,2017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被告山西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被注销,公司负责人郭满生。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董大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山西分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0.007元/套(均以发料单为准);被告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千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退还时发现有损坏丢失,原告按合同附表(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标准表)收取修理赔偿费(所租物品的损坏或丢失也可双方自行约定赔偿价格)等等。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钢管32702.3米(折合125.5768吨)、扣件12420只,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租赁费等516309.62元,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租赁费等504309.62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退还钢管21903米(折合84.2423吨)、扣件8900只,尚欠原告钢管10799.3米(折合41.3345吨)、扣件3520只。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1184769.78元,其中本金1034769.78元,违约金150000元。经被告管理人审查确认普通债权201470.53元,原告不服该债权审查确认结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报债权的金额及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首先,关于租金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但被告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一直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日租金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50430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千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0799.3米(折合41.3345吨)、扣件3520只,参照钢管市场价值3200元/吨、扣件3.1元/只,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43182.4元。最后,关于债权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本案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应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占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307305.73元应属于共益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797492.02元,其中307305.73元为优先债权。被告辩称,经其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01470.53元,且为普通债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797492.02元,其中307305.73元为优先债权。
二、驳回原告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62元,由原告献县远方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5152元,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审 判 员  何士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小若
代书 记员  柳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