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初87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85T。
法定代表人:吴云燕,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85025XU。
诉讼代表人: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富阳妇幼保健院)及第三人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控股公司)、江**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浙03民初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浙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被告富阳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及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第三人江**文到庭参加诉讼。后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调低诉请金额等),当事人一致同意无需继续举证和再次开庭,故本院径行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富阳妇幼保健院在欠付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54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峰华控股公司为被告施工承建富阳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指导站迁建工程。合同工期为77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70042555元,最终以财政审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峰华控股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江**文施工管理,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即本案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消防工程协议一份,分包工程的内容及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具体包括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自动喷淋自动给水系统等。协议第八条约定,总价款以审计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因峰华控股公司出现严重债务纠纷,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推进工程顺利完成,就原告施工的未完成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富阳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站迁建工程剩余项目(消防安装)委托施工协议,约定该未完成工程部分由原告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就原告施工的部分,经审计,总工程价款为4605994元,其中的气体灭火设备原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在审计价款中),后由峰华控股公司采购,合同价为684199元,按采购合同约定,供应商应支付总包配合费为合同价的16%,因该部分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该16%属于原告收取,实际扣减款项为:684199元*0.84=574727元。消防系统水泵原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包括在审计价款中),后由峰华控股公司采购,采购价为412400元,该部分价款予以扣减。原告为第三人预付气体灭火设备款为68419元,该款项应予以增加。原告已经收到的款项为2231816元,原告应得款项为:审定价4605994元-水泵价款412400元-已经收到2231816元-574727元(气体灭火设备684199元*0.84,原告得16%的管理费)+68419元(垫付款)=1455470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此外,被告欠第三人款项金额远远大于本案诉讼请求金额。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江**文之间对本案消防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88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富阳妇幼保健院辩称,一、被告富阳妇幼保健院与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之间签订履行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己一直依照约定付款,已付款项72589118.75元,扣除未创钱江杯和延期罚款共810000元,根据审定的工程款,还应付峰华控股公司9422609.25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款项也已经结清。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由第三人和原告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对此不清楚。此外,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补充答辩意见。
峰华控股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1、本案原告和被告及俩第三人四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消防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向被告主张,而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2、原告已经向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内容及金额与其诉讼金额一致。原告既向被告主张又向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峰华控股公司认为本案应是债权确认之诉。3、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已积极向被告主张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在峰华控股公司未怠于行使工程款请求权且未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4、本案消防工程款属于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当由被告向管理人支付,再统一分配给本项目债权人,若支持原告诉请,必然使其他项目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受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二、关于原告的债权金额具体多少的问题。因本案消防工程具体是由第三人江**文负责管理,管理人未接管到本案消防工程项目的财务资料,没有掌握峰华控股公司具体已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管理人对江**文与原、被告之间基于客观事实的结算没有异议,但最终的债权金额由法庭认定,且应当扣除因工程质量未获得“西湖杯”“钱江杯”质量目标等级而被扣掉的50万元、因工期延误被扣除的工程款31万元以及16%审计结算价等。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补充答辩意见。
江**文述称,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破产,项目部也出了问题,很多金额都是由被告代付。自己对原告起诉时提出的金额有异议,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江**文没有提出补充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有关问题。1、原告提供:证据一.消防工程协议,以证明自己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协议,约定了由原告施工以及付款等事实;证据二.妇保医院二期扩建及计生站迁建工程剩余项目(消防安装)委托施工协议,以证明因第三人出现了严重的债务纠纷,被告将案涉工程消防安装剩余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付款进度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该协议发包方落款处盖有“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第三人江**文在发包人落款处委托代表栏签字,且江**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本案消防工程的剩余部分不是自己完成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消防工程的剩余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各当事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承包人虽系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但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此问题将紧接下面阐明。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付款进度问题,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中不直接作出认定。2、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证据一.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富阳妇幼保健院扩建及计生指导站迁建”工程系江**文挂靠峰华控股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承包方系江**文,担保方系浙江天幕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文),因江**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峰华控股公司与江**文之间签订有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从整个过程分析,双方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况且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是证明案涉工程系江**文挂靠自己名下实际施工,江**文也承认案涉工程系自己挂靠峰华控股公司承包,故本院认定江**文系借用峰华控股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即江**文挂靠峰华控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本案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二、关于有关当事人之间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1、原告提供:证据四.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以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审计总价款为4605994元;证据五.工程汇入明细及凭证9份,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231816元;证据六.富阳市保健院气体灭火设备采购合同(总价68419元)及扣款通知书、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68419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2163397元,气体灭火设备约定配合费16%,109471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后因与江**文对本案消防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进一步提供证据七.结算单,以证明自己与江**文对本案消防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的事实。2、被告提供自己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明细表二张,以证明:⑴案涉工程价审定金额82821728,被告已经支付峰华控股公司72589118.75元,扣除未创钱江杯和延期罚款共810000元,还应付峰华控股公司9422609.25元;⑵被告按照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已经付款给原告200000元等事实。此外,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2月13日还垫付原消防工程款10万元给杭州现代消防公司,已经计入在已付款项之中。3、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证据三.关于明确妇幼保健院二期土建工程工期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2016.11.16),以证明因工期延误23日,富阳区妇保院主张总工程款扣除31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富阳市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指导站迁建工程创杯奖罚事宜讨论会(2018.3.20),以证明因工程未获得“西湖杯”、“钱江杯”,富阳区妇保院主张扣除总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富阳市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指导站迁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工程审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江**文和原告之间对本案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可以证明本项目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应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本案消防工程审计总价款为4605994元的事实;因原告后来与江**文已经进行上述结算,故原告实际收到的本案消防工程款及其为第三人垫付款情况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进行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明细表所证明的扣除峰华控股公司未创钱江杯和延期罚款共81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系被告与峰华控股公司、江**文等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主张自己还垫付上述原消防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因涉及案外人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利益,且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直接作出认定;至于上述明细表所证明的被告已付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该部分金额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项目剩余部分的款项,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承认有收到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提供上述明细表所证明的“案涉工程价审定金额82821728元,被告已经支付峰华控股公司72589118.75元,扣除未创钱江杯和延期罚款共810000元,还应付9422609.25元”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对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422609.25元是无异议的。因峰华控股公司对后来原告与江**文进行结算的上述结算单无异议,故本案消防工程项目中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以该结算单为准,峰华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所证明的因工期延误被扣款的事实和证据四所证明的因案涉工程未获得“西湖杯”、“钱江杯”被扣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已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纳。峰华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就本案消防工程款向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申报债权的问题。峰华控股公司提供证据二.原告向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申报材料,以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消防工程款向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就本案消防工程款向峰华控股公司申报债权的事实,但因当时相关方尚未对所涉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故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有异议,未进行确认。此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峰华控股公司列为承包人,消防工程协议的发包方落款处同时盖有“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原告当时以为本案消防工程系峰华控股公司向自己分包故向峰华控股公司申报债权,但后来原告在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经进一步明确表示,自己对本案江**文与峰华控股公司的法律关系系借用资质还是转包,是不知晓的。故不能因为原告向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就推定原告同意本案消防工程款纳入峰华控股公司的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和依法处理。
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9日,被告富阳妇幼保健院与第三人峰华控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阳市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指导站迁建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峰华控股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770天,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7004.2555万元,最终以财政审定为准。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江**文(列为发包方)与原告***(列为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本案消防工程分包给无消防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发包方的落款处有江**文签字并盖有“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承包方的落款处有原告签字。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安装及调试,具体包括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自动喷淋自动给水系统等。该协议的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3198987元(含税金费用);在上述价款中,承包人交总价的6%给发包方作为税金、配合费、现场水电费及临时设施费;对原工程质量清单漏项的项目,承包人交相应项目造价的10%给发包方,总价款以审计为准。后峰华控股公司出现严重债务纠纷,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为推进工程顺利完成,2014年10月27日,就原告施工的未完成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妇幼保健院二期扩建及计生站迁建工程剩余项目(消防安装)委托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施工协议》),被告将消防工程剩余工程部分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各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2017年4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伟、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晨杰钢管扣件租赁店对峰华控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3破申14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峰华控股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峰华控股公司申报债权1455470元,峰华控股公司称因有关方之间还没有结算故对上述申报无法确认。原告遂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消防工程造价经审计总价款为4605994元。在本案审理中,2020年7月16日,江**文与原告经对本案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确认本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908841元。另查明,被告对尚欠峰华控股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422609.25元是无异议的。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本院(2019)浙03民初88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刘彦军诉请被告富阳妇幼保健院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59669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江**文借用峰华控股公司的资质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江文华借用他人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无消防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各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故可参照《消防工程协议》的相关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江**文与原告之间经结算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08841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江**文违法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承认尚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422609.25元,且该金额大于本案原告诉请金额和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9)浙03民初88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刘彦军诉请金额的总和,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本案消防工程款908841元,应予支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故被告承认尚欠付峰华控股公司的上述债权9422609.25元,实际无论系归峰华控股公司所有还是归江**文所有,本案中原告的利益应优先得到保护,被告均应在欠付上述金额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因本案中至少被告尚欠付案涉工程款9422609.25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具体系欠付峰华控股公司还是欠付江**文,抑或分别欠付峰华控股公司和江**文各多少金额,已没有必要进一步查明,峰华控股公司与江**文及被告之间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仍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峰华控股公司辩称,本案消防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峰华控股公司管理人支付,再统一分配给本项目债权人,若支持原告诉请,必然使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受损,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对此,同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应优先予以适用,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自己工程款90884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9422609.25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8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8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颖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