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勤,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熊小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洋,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睿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睿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联公司提供的主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使用的质量效果是错误的。三联公司提供的案涉主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一审法院简单以监理单位下发的《监理通知单》指明的“主机设备运行不稳定,输出异常,发生误报警等问题”,直接认定三联公司提交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一审法院直接以该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充分的《监理通知单》作为根本依据,且该通知单是描述用户反映的情况,认定三联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是苍白无力经不起推敲的,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在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因睿创公司的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形”对三联公司的设备认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是严重违反举证责任规则和鉴定规则的,严重背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睿创公司应当承担包括“提出鉴定申请、垫付鉴定费用、提供鉴定相关材料”的义务,更应当对鉴定不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除了上述认定严重错误外,在事实认定部分还存在以下事实认定不清及有失偏颇的内容。1.一审法院认定睿创公司与广东省韶关监狱签订了《广东省韶关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但睿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该合同书原件,一审法院亦未要求睿创公司提交原件核对,违反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的规则。2.一审法院查明广东省韶关监狱通过监理单位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发现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于2018年11月2日、30日先后发出《监理通知单》,三联公司在首次收到反映问题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排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三联公司没有收到过监理单位于2018年11月2日和30日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所以该2份《监理通知单》发出后,三联公司不曾派人去过现场,设备安装完成后,三联公司的技术员仅在2018年8月下旬去过现场排查。3.一审法院查明睿创公司按监理通知单通知三联公司,但三联公司因往返差旅费问题,且亦认为不属于其质量责任,未再派员到现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从2018年11月下旬起,三联公司无法联系到睿创公司,直到一审开庭。4.一审法院查明为及时解决设备问题,睿创公司便与其他相关公司进行了联系,更换了原主机设备,仍由睿创公司组织安装连通设备的线路,完毕后运行正常并由监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但睿创公司在庭审时未将该证据交由三联公司质证,更没有将相关材料的原件给三联公司核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依据。5.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一直未能对鉴定场所达成一致意见,睿创公司表明监理单位已进行了检验,三联公司可不再收取睿创公司未付的约30000元货款等。该节认定不符合事实,鉴定场所是由鉴定机构确定,不存在所谓的双方就鉴定场所问题产生争议;睿创公司表明监理单位已进行了检验,但三联公司对此一无所知,一审法院亦未询问睿创公司关于监理单位进行检验的时间、场所、人员、结论等相关事实并提供材料;三联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追讨剩余29000元货款,只是和解方案中提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睿创公司辩称,一、验收时验收单位、监理单位、睿创公司都在场,第一次验收时就存在问题。二、睿创公司现在更换的是主机部分,其他都没有更换。三、一开始睿创公司要三联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但是对方提供的是浙江监狱的,没有提出针对广东省韶关监狱的检测报告。四、睿创公司多次与三联公司交涉,让三联公司派员工来处理问题,但三联公司只来了一次,后来三联公司电话都不接就直接不理。
睿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联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2.三联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间,睿创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广东省韶关监狱签订了《广东省韶关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由睿创公司完成该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2018年2月27日,睿创公司、三联公司签订《监狱围墙高压电网设备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供货地点:广东省韶关监狱,……;4.质量标准:符合本项目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和建设单位要求的其他标准、规范、招标文件要求;5.验收:通过建设单位或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组织的验收;6.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第4、5项要求,三联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供货清单:序号1,项目名称:八防区集成式高压控制主机,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1台,型号DW-3L5,单价80000,总价80000。序号2,项目名称:低压控制主机,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8台,型号DW-3L5,单价5000,总价40000。序号3,项目名称:低压控制机柜,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1台,型号DW-3L5,单价2000,总价2000。序号4,项目名称:多功能气象站,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1台,型号DW-3L5,单价5000,总价5000。序号5,项目名称:周界报警主机,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1台,型号DW-3L5,单价50000,总价50000。序号6,项目名称:计算机,参数要求:根据招标文件,数量:1台,型号国产,单价5000,总价5000。序号7,项目名称:操作软件,参数要求:赠送,数量:1套,型号DW-3L5,单价0,总价0。序号8,项目名称:技术支持和服务,参数要求:1名工程师项目跟进,数量:1人次,型号技术支持,单价20000,总价20000。合计202000。1.以上价格包含设备及运输、调试验收、设备保修(2年)的费用。2.所购设备提供2年保修服务,维修配件可发往项目现场,如需三联公司提供上门服务,睿创公司应按人次支付人员差旅费用(约为2000元/人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价为200000元,不含税价格为190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睿创公司向三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第二笔货款,为总金额的50%,三联公司收到这笔款项后应立即发货,并确保货物在7日内到达使用单位:广东省韶关监狱;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建设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的验收后,睿创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为总金额的10%。至此所有款项已经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内,睿创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供上门服务,三联公司可寄送配件,如需三联公司上门服务,睿创公司应承担差旅费。三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服务不符合采购文件或本合同约定的,睿创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并且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018年8月间,三联公司向睿创公司提供了高压电网主机设备,并对提供的主机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睿创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8月间支付三联公司货款171000元,并组织安装连通设备的线路完毕后,建设单位广东省韶关监狱通过监理单位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发现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于2018年11月2日、30日先后发出《监理通知单》,指明:主机设备运行不稳定,输出异常,发生误报警等问题。三联公司在首次收到反映该问题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排查,认为主机设备无异常,误报警不应是主机设备问题,怀疑电缆漏电引起等。2019年1月7日,广州市汇源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再次发出《监理通知单》,指明:“主机设备输出电压不满足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要求。主机设备运行不稳定,目前高压控制主机设备在试用期间多次出现部分防区主机输出异常、发生误报警等问题,对核查中发现的各项问题监理单位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30日向承建单位下达了监理通知单,并多次进行催促要求进行整改落实。”随即,睿创公司按监理通知单通知三联公司,但三联公司因往返差旅费问题,且亦认为不属于其质量责任,未再派员到现场。2019年3月7日,广东省韶关监狱向睿创公司发函,要求睿创公司尽快落实设备质量、技术等问题。为及时解决设备问题,睿创公司便与其他相关公司进行了联系,更换了原主机设备,仍由睿创公司组织安装连通设备的线路,完毕后运行正常并由监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此睿创公司认为监理部门认定原主机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正确,三联公司的行为致使其向其他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要求三联公司返还货款。
另查明:三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前未经检测验收,安装完毕并连接线路后检测验收,但无睿创公司、三联公司及鉴理单位共同签字验收的凭据。三联公司设备拆除后置放于韶关监狱仓库。
一审诉讼中,三联公司表明,其提供的设备是批量生产,并提供了2018年6月26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经样品抽检合格。睿创公司表明,监理单位通知单已证明三联公司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睿创公司为更进一步说明设备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询明,三联公司表明其不申请鉴定应由睿创公司负责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复函:因多种原因下,当事人双方一直未能对鉴定场所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最基本条件。对此,经一审法院询明,睿创公司表明,监理单位已进行了检验,为尽快解决纷争,只要求三联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71000元,放弃违约金的追偿,并负担涉案主机设备的返还运输费,但应按三联公司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三联公司表明,鉴定是由睿创公司申请的,与三联公司无关,对于涉案主机设备无需退还三联公司,三联公司可不再收取睿创公司未付的剩余约30000元货款。
此外,根据睿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20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对三联公司所有价值2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睿创公司、三联公司签订的《监狱围墙高压电网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
1.对于三联公司提供的高压电网主机设备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对其提供的主机设备负责运输、安装,建设单位或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组织验收,经建设单位广东省韶关监狱通过监理单位检验后,主机设备输出的电压及运行出现故障、运行不稳定、多次发生误报警等问题,三联公司经睿创公司通知后虽派员进行了检测,但问题并未解决,因涉案设备的运行直接涉及监狱管理工作,而监狱管理工作又具有其特殊性,睿创公司在与三联公司协商无果,且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催促下,为尽快解决主机设备问题,直接与其他公司联系,更换了三联公司提供的主机设备,且经检验后运行正常,睿创公司行为完全是为了监狱管理工作的特殊需要,并非是为获取更大利益,因此,睿创公司直接另行订购设备是合理的。前后主机设备的线路部分均是睿创公司组织安装,从主机设备的更换、运行到检测验收,可以看出三联公司提供的主机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且建设单位亦通过监理技术单位进行了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按合同约定经检验,三联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未能达到使用的质量效果。因此,即便鉴定机构因各种原因无法鉴定,也不影响依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形,对三联公司的主机设备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三联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虽提交了《检验报告》,但是抽样品检测,取样范围的确定及检测机构的选定并未在合同约定,且事后亦未经睿创公司追认,因此,对睿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联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返还货款等问题。睿创公司依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三联公司货款171000元,睿创公司根据涉案情形,仅要求三联公司返还实际付款171000元,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为便于纠纷的解决,睿创公司主动承担退还三联公司涉案主机设备的运输费用,亦属合理,本案一并解决,运输费用按三联公司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三联公司提出涉案主机设备可不予退还,剩余未付约30000元货款,睿创公司也可无需再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1000元。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将高压电主机设备退还给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用按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由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江西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睿创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其已更换合作公司,更换了系统,原三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通过验收;证据2,转账记录,拟证明其更换货物设备的转账金额,金额共计304100元;证据3,聊天记录,拟证明经多次联系、沟通均无法解决系统的遗留问题;证据4,初步验收报告,拟证明更换新设备后,通过业主单位、省监狱管理局、监理单位的三方共同验收,原使用三联公司货物设备无法通过三方验收,货物不合格;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拟证明新变压器安装调试时间。
三联公司对睿创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睿创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份证据,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应当视该证据为失权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另该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并掌握在睿创公司手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便该证据为真实证据,三联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收到该证据,但一审法院已认定该证据并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三联公司的诉讼权利。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睿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监狱电网的产品销售合同,睿创公司在未与三联公司协商解决和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拆除三联公司提供安装好的电网设备,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货合同,该合同亦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的事实,损害了三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睿创公司提供该证据严重超过六个月举证期限,应当视为失权证据,三联公司对此不予质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由法院确定。对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即便该证据未失权,三联公司对该证据无法核实,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睿创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后,未与三联公司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有效沟通,睿创公司未通知三联公司《监理通知单》载明问题擅自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属于违约,所有责任应由睿创公司承担。对证据4,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属实,恰恰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监理通知单》就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查明为及时解决设备问题,睿创公司便与其他相关公司进行了联系。睿创公司认为其向其他公司又支付了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睿创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以下称睿创公司)与三联公司的经理洪怡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2018年9月28日,睿创公司称:“又坏了”,洪怡回复:“明天还是跳接一下,估计明天收不到的,明天只能寄一个,过节后再补发一个给你。”睿创公司于当晚向洪怡发送整改施工方案等内容。2018年10月30日,洪怡回复:“收到,我跟技术看一下答复你啊”。2018年11月8日,睿创公司称:“今天省局的带人来检查电网设备,有人实名投诉了,说是三无产品。怎么办?”洪怡回复:“不知道啊”。2018年12月22日,睿创公司称:“没有下雨,又报警了。”洪怡回复:“好了没?”
二审再查明,2018年11月21日,睿创公司与山东国威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因广东省韶关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睿创公司向国威公司购买集成式高压控制主机等设备,交货地点为广东省韶关监狱,货款金额为308200元,收款人为谢文博。睿创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聂旭平于2018年11月21日向谢文博转支1541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向谢文博转支150000元。睿创公司主张国威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9年4月15日安装并调试,并提供了“韶关监狱高压电网照明项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2019年8月22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广东省韶关监狱和驻监武警部队相关人员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睿创公司承建的广东省韶关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结论: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三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联公司是否需返还睿创公司货款171000元。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三联公司与睿创公司在《监狱围墙高压电网设备供货合同》中的约定,睿创公司向三联公司采购高压电网设备一套安装至广东省韶关监狱,三联公司所提供的高压电网设备需符合广东省韶关监狱围墙电网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和建设单位的其他标准、规范,招标文件要求,并通过建设单位或者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组织的验收。所购设备提供2年保修服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睿创公司和三联公司均确认2018年8月三联公司向睿创公司安装案涉设备并连通后,案涉设备存在无法报警等问题。结合睿创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三联公司的经理洪怡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案涉设备安装后,睿创公司工作人员仍多次向三联公司的经理洪怡反映设备出现误报警等问题,截至2018年12月22日,案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仍出现故障。三联公司在安装案涉设备时已知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且在睿创公司多次向其工作人员反映后,仍未对设备所存在的问题予以有效解决。鉴于案涉设备用于监狱,设备的运行直接影响监狱管理工作,睿创公司在三联公司未有效解决案涉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及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催促下,为解决高压电网设备的问题,自行向国威公司重新购买高压电网设备更换了三联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以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符合常理。睿创公司因重新购买高压电网设备已向国威公司支付货款304100元,现睿创公司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其损失,主张三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71000元,将案涉设备退回三联公司并主动承担退还三联公司案涉设备的运输费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