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楼302。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备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1.设备监理公司收到市燃气公司、省天然气公司支付的监理款854192.3元,是设备监理公司的合法经营收入,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股权变更不能改变公司财产的归属,原判决认定该款项属于股权变更前的监理费,归江西省锅炉压力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锅检院)所有,缺乏证据证明。2.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的《交接备忘录》处理的是股权变更之前设备监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股权变更之前同成公司还不是设备监理公司的股东,同成公司无权认可设备监理公司在股权变更前应收的工程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交接备忘录》中关于股权变更前监理费归属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设备监理公司的利益,原判决认定该《交接备忘录》在本案中具有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3.方圣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设备监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监理公司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转给方圣公司的三笔款共计57万元是否系归还方圣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方圣公司对该款为归还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且其提供了2010年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接备忘录》,用于证明该款属于锅检院与同成公司履行产权交易合同时锅检院应收得的款项,不属于设备监理公司针对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圣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在《交接备忘录》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设备监理公司已归还57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1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方圣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设备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方圣公司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其催讨过借款,故方圣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设备监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黄声敏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晶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