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073-3。
法定代表人:曾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琳,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小龙,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78412284-9。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河涛,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瑜春,男,1977年3月22日,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成。
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监理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毅平及委托代理人文琳、樊小龙,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涛及欧阳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同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原告将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现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拒绝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同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方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向被告还款30万元、20万元、7万元,共计57万元;我方还款后,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案外人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甲方)与被告同成公司(乙方)签订《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系甲方100%出资;甲方将其所持有的被告设备监理公司8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同年3月2日,案外人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与被告同成公司签订《交接备忘录》,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起,重组后的新公司全面运营;在公司工商变更后开立新的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用于接收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全部净资产并作为新公司经营账户;原设备监理公司账户同时变更为一般账户,仅限于处理评估基准日到接管日双方已经确认的已完工未结算、未完工成进度签证的工程款项收取和股东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承担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成本及税费的结算,除此之外,不得作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原基本账户为交通银行账户,上述《交接备忘录》签订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开立的新的基本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监理公司认可变更公司基本账户后,若要将交通银行账户上的款项转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需向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申请。
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建行账户转账70万元及30万元。同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同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愿为设备监理公司向你单位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通过其原基本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万元、20万元、7万元,共计57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上述57万元系依据该院与被告同成公司签订的《交接备忘录》第3条的约定向该院交付的工程款,该款由该院指示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转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同成公司企业信息、借条、担保函、进账单、《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交接备忘录、证明、公函、申请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进账单和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未归还100万元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100万元借款。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抗辩其已归还原告5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认可的其公司用款流程以及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股东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提供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并非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又抗辩原告在其还款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该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园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