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7841228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1339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707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666970。
原审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7419681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57万元,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3万元,二、确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省锅炉压力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的《交接备忘录》处理的是股权变更之前设备监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股权变更之前同成公司还不是设备监理公司的股东,同成公司无权认可股权转让之前设备监理公司应收的工程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交接备忘录》将设备监理公司授权的工程监理费直接划归锅检院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方圣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方圣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交接备忘录》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其股权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提起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不是主张《交接备忘录》无效。上诉人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方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同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同日,被告同成公司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内容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愿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公司向你单位借款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万元、7万元。
设备监理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锅检院,后锅检院对该公司进行重组,锅检院将其拥有的设备监理公司80%股份转让给同成公司,自己保留20%股份。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2010年3月2日,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一份《交接备忘录》,备忘录主要内容有:“2009年9月30日评估基准日前以及评估基准日之日至接管日2010年2月28日期间由股东锅检院方经营监理公司所产生的资产全部由股东锅检院方所有,负债和因经营产生的纠纷、诉讼全部由股东锅检院方承担,股东同成实业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0年3月1日起,重组后的新公司全面运营。在公司工商变更后开立新的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用于接收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全部净资产并作为新公司经营账户,原监理公司账户同时变更为一般账户,仅限于处理评估基准日到接管日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未结算、未完工程进度签证的工程款项收款和股东锅检院方承担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成本以及税费的结算,除此之外,不得作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
2010年2月1日,设备监理公司向市燃气公司递交报告,请求市燃气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同年年底期间的工程监理费用计219490元。市燃气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209573元。2010年1月28日,设备监理公司向省天然气公司递交报告,请求省天然气公司对设备监理公司完成的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九江至南昌段(第××、××标段)线路及场站施工监理项目的监理工程量进行确认。2011年1月14日,省天然气公司向设备监理公司转监理费397227元。2009年10月31日,设备监理公司向省天然气公司递交《监理费支付证书》,请求省天然气公司支付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九江至南昌段第××标段监理费183662.8元。2011年6月23日,省天然气公司向设备监理公司转款247392.30元
庭审中,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坚持认为,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转给原告的三笔款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则认为该三笔款是锅检院独立经营设备监理公司时的收益,属锅检院资产,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是受锅检院指令将该款转至原告,而不是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成公司自愿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而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则抗辩欠款金额为43万元,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转给原告的57万元款,是还款还是设备监理公司返还给锅检院的收益款?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原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设备监理公司股东由一个股东锅检院变更为两个股东即锅检院与同成公司。锅检院与同成公司在设备监理公司企业变更时,约定设备监理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应收工程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该约定虽有违公司法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设备监理公司两股东之间仍然有效。本案纠纷看似与锅检院不具有关联性,但实际仍为锅检院与同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因是原告是锅检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外的债权债务与锅检院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同成公司系设备监理公司最大股东(80%股份),设备监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与同成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锅检院与同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中关于设备监理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应收工程监理款归锅检院所有的约定,在本案中具有效力。设备监理公司在股权变更后,收到市燃气公司、省天然气公司支付的股权变更前监理款计854192.3元,按同成公司与锅检院的约定,该款应归锅检院所有。现无证据证明设备监理公司将上述款支付给了锅检院,而锅检院自认设备监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7万元系设备监理公司应归还给锅检院的工程监理款,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抗辩57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催讨过借款,故认定原告此次起诉之日为第一次催讨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抗辩其已归还原告57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成公司作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设备监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设备监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方圣公司借款100万元,方圣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入设备监理公司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设备监理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同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100万元提供担保,故同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设备监理公司上诉称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转给方圣公司的三笔款共计57万元是归还方圣公司的借款;方圣公司辩称不是归还借款而是锅检院的收益款。对此,本院认为,设备监理公司收到市燃气公司、省天然气公司支付的监理款计854192.3元,是属于股权变更前的监理费,该款归锅检院所有。方圣公司为锅检院的全资子公司,方圣公司自认设备监理公司转付57万元系设备监理公司应归还给锅检院的工程监理款,锅检院亦予以认可,而上诉人设备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锅检院转付了其代为收取的监理费,故该57万元应该是上诉人归还锅检院的工程监理费而不是偿还方圣公司的借款。上诉人设备监理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借贷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方圣公司可以随时向设备监理公司主张。上诉人设备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方圣公司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其催讨过借款,故方圣公司诉请设备监理公司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