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2民初2462号
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073-3。
法定代表人:曾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琳,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4108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权,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08138。
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3楼302,组织机构代码:78412284-2。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瑜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涛,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133920。
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3楼,组织机构代码:74196818-2。
法定代表人:徐成。
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监理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市中院),南昌市中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裁定,认为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琳、夏梅权,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瑜春、黄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同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随后,原告将1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现由于原告资金较紧张,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同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分别还款30万、20万、7万元,实际现在只欠43万元,而不是100万元;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也没有再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与同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成公司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
证据五: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2010-002),证明:江西省锅炉压力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锅检院)将其持有的设备监理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同成公司。
证据六:交接备忘录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时,锅检院与同成公司对设备监理公司交行账户的使用作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七:锅检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支付的57万元是按交接备忘录规定支付的款项。
证据八:设备监理公司出具的公函及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如要使用交行账户上的资金需向锅检院提出申请。
证据九:《监理费支付报告》(共1页)、《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共2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10页)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设备监理公司基于JXPECPC09-003号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向南昌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燃气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219490元,市燃气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了监理费209573元;2、按照《交接备忘录》第2条之约定,该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
证据十:《关于核定监理工程量的报告》(共1页)、《工程监理合同》(共12页)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设备监理公司基于JXPECPC09-002号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28日向江西省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天然气公司)申请核定工程量,省天然气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了监理费397227元;2、按照《交接备忘录》第2条之约定,该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
证据十一:《监理款支付证书》(共1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13页)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1、设备监理公司基于JXPECPC08-006号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向省天然气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省天然气公司核定的监理款为295937元,省天然气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实际支付了监理费247392.3元;2、按照《交接备忘录》第2条之约定,该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锅检院与同成公司将本属于设备监理公司的财产划归锅检院所有,违反了公司法规定。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该份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制作人的签名,所以该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对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也不能证明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交通银行进账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银行转款记录一份(时间为10月17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
原告对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提供的该组转款凭证,不是还款,而是锅检院通过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接备忘录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归属锅检院,锅检院有权对该笔款项作出处分,因此这三笔不是还款。
被告同成公司未举证。
针对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且在综合分析双方质证意见后,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
证据一至五,因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该份备忘录系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两股东即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双方在备忘录中关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在2010年2月18日前即锅检院独自经营设备监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锅检院所有的约定,虽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外无效;但对两股东之间仍具有效力。本案实际也是两股东(原告系锅检院全资子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故该证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七,该份证据虽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但证明单位加盖了公章,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八,公函及申请报告系设备监理公司在其财务运营中,按其两股东在备忘录中制定的制度执行,结合证据六,证据八应为有效证据。
证据九至十一,虽是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相关单位请求支付工程监理费,结合证据六,所收监理费应归设备监理公司股东锅检院所有,故证据九至十一均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证据目的不予确认,仅凭三张转款凭证无法确认被告设备监理公司主张的事实。
根据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同日,被告同成公司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内容为”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愿为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公司向你单位借款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分两次转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银行账户。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万元、7万元。
设备监理公司原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锅检院,后锅检院对该公司进行重组,锅检院将其拥有的设备监理公司80%股份转让给同成公司,自己保留20%股份。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2010年3月2日,锅检院与同成公司签订一份《交接备忘录》,备忘录主要内容有:”2009年9月30日评估基准日前以及评估基准日之日至接管日2010年2月28日期间由股东锅检院方经营监理公司所产生的资产全部由股东锅检院方所有,负债和因经营产生的纠纷、诉讼全部由股东锅检院方承担,股东同成实业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自2010年3月1日起,重组后的新公司全面运营。在公司工商变更后开立新的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用于接收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全部净资产并作为新公司经营账户,原监理公司账户同时变更为一般账户,仅限于处理评估基准日到接管日双方已确认的已完工未结算、未完工程进度签证的工程款项收款和股东锅检院方承担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成本以及税费的结算,除此之外,不得作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
2010年2月1日,设备监理公司向市燃气公司递交报告,请求市燃气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同年年底期间的工程监理费用计219490元。市燃气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209573元。2010年1月28日,设备监理公司向省天然气公司递交报告,请求省天然气公司对设备监理公司完成的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九江至南昌段(第2、3标段)线路及场站施工监理项目的监理工程量进行确认。2011年1月14日,省天然气公司向设备监理公司转监理费397227元。2009年10月31日,设备监理公司向省天然气公司递交《监理费支付证书》,请求省天然气公司支付江西省天然气管网一期工程九江至南昌段第1标段监理费183662.8元。2011年6月23日,省天然气公司向设备监理公司转款247392.30元
庭审中,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坚持认为,2011年1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转给原告的三笔款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则认为该三笔款是锅检院独立经营设备监理公司时的收益,属锅检院资产,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是受锅检院指令将该款转至原告,而不是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成公司自愿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未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而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则抗辩欠款金额为43万元,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转给原告的57万元款,是还款还是设备监理公司返还给锅检院的收益款?
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原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设备监理公司股东由一个股东锅检院变更为两个股东即锅检院与同成公司。锅检院与同成公司在设备监理公司企业变更时,约定设备监理公司股东变更前的应收工程监理费归锅检院所有,该约定虽有违公司法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设备监理公司两股东之间仍然有效。本案纠纷看似与锅检院不具有关联性,但实际仍为锅检院与同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因是原告是锅检院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对外的债权债务与锅检院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同成公司系设备监理公司最大股东(80%股份),设备监理公司对外债权债务与同成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锅检院与同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中关于设备监理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应收工程监理款归锅检院所有的约定,在本案中具有效力。设备监理公司在股权变更后,收到市燃气公司、省天然气公司支付的股权变更前监理款计854192.3元,按同成公司与锅检院的约定,该款应归锅检院所有。现无证据证明设备监理公司将上述款支付给了锅检院,而锅检院自认设备监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7万元系设备监理公司应归还给锅检院的工程监理款,对此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抗辩57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被告设备监理公司催讨过借款,故认定原告此次起诉之日为第一次催讨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设备监理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被告设备监理公司抗辩其已归还原告57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同成公司作为被告设备监理公司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设备监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方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设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西同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叶 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