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20-3398大山路桥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户景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峰,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成,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判决全部驳回赵文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赵文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大山路桥公司与济南美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化工公司)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时称2010年2月9日与案外人济南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化工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外人众成化工公司将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大山路桥公司使用,但众成化工公司并未有合法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美华化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就无权对外转租或者其他方式的处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大山路桥公司与美华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就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据此判令大山路桥公司腾空房屋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大山路桥公司不存在强行占用赵文峰、***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国家,赵文峰、***无权行使任何权利。本案中,赵文峰、***依据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宗地图显示,涉案的3600平方米土地位于大山路桥公司所属土地红线以外,位于规划路及规划绿化带即代征地范围之中,其所有权、使用权应为国家。因此,大山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相邻合法持证的建设单位,完全有权行使对涉案土地的代为管理权利,并不存在所谓违法侵占赵文峰、***土地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识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法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赵文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文峰、***、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大山路桥公司恢复土地原状、腾退并返还租赁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大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美华化工公司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山路桥公司从美华化工公司处租赁临港西路x号3600平方米土地,用于存放沥青桶等原材料,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2万人民币/三个月。
2013年12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济南-01-2013-xxx),明确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工业Gxxx,宗地总面积2807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18589平方米,并附有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2014年1月,大山路桥公司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并于2014年9月16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14)第0500xxx号,地号为05026xxxx。
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大山路桥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
再查明,2017年5月12日,美华化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赵文峰、***(即本案二原告)参加会议,会议决定注销美华化工公司,对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对清算报告反映的公司资产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按照清算结果,由股东分配净资产,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美华化工公司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期满。***、赵文峰主张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原系***、赵文峰占有使用,大山路桥公司基于与美华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使用合法有据,但合同期满后,现大山路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物品,***、赵文峰要求大山路桥公司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该土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山路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代为管理权的抗辩意见,大山路桥公司并未得到相关部门代为管理的授权,其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二、驳回***、赵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山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来源于济南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调取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证实涉案的租赁土地截止目前系规划绿化带,其产权及所有权与***、赵文峰无关,因此,两人主张大山路桥公司腾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无诉讼主体。证据二、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一份,证明大山路桥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根据定界图可以确定涉案争议的土地系规划路和绿化带,并未显示属于赵文峰、***,或者是众成化工公司,赵文峰、***不具有土地出租的合法来源。***、赵文峰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效力与出租人是否对租赁物享有物权无关,本案中大山路桥公司与美华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占有,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了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因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大山路桥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与是否具有使用权无关,大山路桥公司通过赵文峰、***取得涉案土地,就应当在租期届满后将涉案土地返还赵文峰、***,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与赵文峰、***无关,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的主体可另行向赵文峰、***主张。赵文峰、***提交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2019)土—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济南市2002年度第十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济南市政府对该批次用地涉及项目原则上予以认可,并要求完善手续后报省政府审批,证实涉案土地征地单位为众成化工公司,众成化工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大山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宗证据不能反映诉争的土地在本次的征收范围之内,根据2002年第十二批次第七宗土地勘测定界图与大山路桥公司所提交的2010年勘测定界图对比可以确定诉争的土地均没有在征收范围之内,该事实可以确定众成化工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未取得土地使有权亦不存在出租的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依众成化工公司出租给赵文峰、***后就享有使用权,该逻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0年2月9日,众成化工公司与美华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众成化工公司将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路x号的土地20亩租赁给美华化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上述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9月5日,鉴于美华化工公司已经注销,众成化工公司与美华化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为避免纠纷,众成化工公司与赵文峰、***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继续履行众成化工公司与美华化工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故本案众成化工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美华化工公司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美华化工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大山路桥公司使用,该合同期满后,大山路桥公司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美华化工公司。现涉案土地由美华化工公司原股东***、赵文峰继续租赁使用,且大山路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故***、赵文峰要求大山路桥公司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山路桥公司还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代为管理权,但大山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山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