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成,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临港街道临港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户景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路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成,被告大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大山路桥公司恢复土地原状、腾退并返还租赁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大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美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化工)共有两名股东,即两原告。2010年2月9日,美华化工与济南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化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临港西路××土地20亩,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美华化工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大山路桥公司从美华化工处租赁临港西路1号3600平方米土地,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美华化工注销,经协商一致,土地由***、***继续租赁。美华化工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大山路桥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土地,但未向***、***支付租金,现***、***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望判如所请。
大山路桥公司辩称,1.***、***并不具备对外出租涉案宗地的主体资格,其诉称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其享有转租权的合法来源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时称2010年2月9日与案外人众成化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外人众成化工将享有的20亩土地转租给***、***使用。但后经大山路桥公司了解,案外人众成化工并未有登记机关须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导致***、***丧失对外出租涉案宗地的主体资格,其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样应属无效合同,大山路桥公司后期无需受该合同条款限制。2.大山路桥公司并不存在强行占用***、***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应属代征地范畴,土地所有权人为国家,大山路桥公司依法享有代为管理权利。依据《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34条的规定可知,代征或代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后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实施前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代为管理,在城市规划实施时须无偿交出。本案中,大山路桥公司依据手中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宗地图显示,涉案的3600平方米土地位于大山路桥公司所属土地红线以外,位于规划路及规划绿化带即代征地范畴之中,其所有权主体应为国家。因此,大山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相邻合法持证的建设单位,完全有权行使对涉案土地的代为管理权利,并不存在所谓违法侵占***、***土地的行为。综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不具备对外出租涉案土地的主体资格,且大山路桥公司也并不存在强行占用其土地的违法行为,而是在依法履行代为管理权利。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土地租赁合同、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信息公开(2019)土-1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含(2005)351号征用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一份(复印件)、图片资料一张(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各一份,大山路桥公司提交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历城国用(2014)第0500075号国有建设使用权证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美华化工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大山路桥公司从美华化工处租赁临港西路1号3600平方米土地,用于存放沥青桶等原材料,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2万人民币/三个月。
2013年12月1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济南-01-2013-205),明确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2011-工业G002,宗地总面积2807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18589平方米,并附有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2014年1月,大山路桥公司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并于2014年9月16日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历城国用(2014)第0500075号,地号为050260137。
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大山路桥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
再查明,2017年5月12日,美华化工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即本案二原告)参加会议,会议决定注销美华化工,对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予以确认,对清算报告反映的公司资产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按照清算结果,由股东分配净资产,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美华化工与大山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期满。***、***主张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原系***、***占有使用,大山路桥公司基于与美华化工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使用合法有据,但合同期满后,现大山路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堆放物品,***、***要求大山路桥公司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该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山路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代为管理权的抗辩意见,大山路桥公司并未得到相关部门代为管理的授权,其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状、腾退并返还涉案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连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