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荣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鲁0112执异124号
在本院执行山东大山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路桥公司)与济南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于东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大山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荣江、张梦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山路桥公司称,一、判令荣江、张梦华为(2014)历城执字第4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众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荣江、张梦华在众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其抽逃范围内承担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荣江、张梦华、众成公司、于东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号为(2014)历城执字第432号。众成公司2002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1条、184条,公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法定解散的事由,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荣江、张梦华是众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及时组织清算、处理公司债务的法定责任。但众成公司在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仅没有进行清算,还仍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足以认定荣江、张梦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导致无法对众成公司进行清算。另外,荣江、张梦华分别持有众成公司10%股份,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因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大山路桥公司主张众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组织清算,申请追加荣江、张梦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山路桥公司主张众成公司的股东荣江、张梦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523号调解,内容:一、济南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5713元。二、济南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赔偿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三、于东升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3574元,减半收取2678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以(2014)历城执字第432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5日,本案中止执行。
驳回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荣江、张梦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秦笃毅 审判员  赵增磊 审判员  张 政
法官助理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