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

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1904号
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沙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沙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马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与被告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嘉悦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嘉悦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云、蔡晓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码头作业费、管道安装土地使用补偿费、投资收益、水电费及水电费利息等在扣除已付款项和借款及利息后共计436.61959万元(其中租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暂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334.9378万元);3.两被告立即腾退码头,并于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起按照租金标准计算码头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2日,浙江嘉悦公司因有意向原告租用土地并利用原告投资建设的乐清南岳货运(滚装战备)码头(以下简称码头)经营沥青、燃料油等石化产品的加工、储运业务,与原告签订《意向书》。同年5月10日,原告与浙江嘉悦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由浙江嘉悦公司向原告租用码头作为经营沥青、燃料油等石化产品的加工、储运等业务的基地。双方对租赁土地位置、租用土地面积、租期、租金、码头作业费收取标准、水电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第4条约定,浙江嘉悦公司将以其主体联合其他方在租用场地设立温州嘉悦公司,在温州嘉悦公司设立后,合同中约定的浙江嘉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嘉悦公司承受。同年6月1日,浙江嘉悦公司以其为主体联合其他方在租用原告的场地设立温州嘉悦公司。同年6月10日,原告与温州嘉悦公司之间就共同合作建设沥青库签订了《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约定温州嘉悦公司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投资收益27.75万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合作合同书》项下浙江嘉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嘉悦公司承受并履行表示同意,温州嘉悦公司同意出借资金200万元给原告用于办理出租土地的征用和出让事务,并对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支付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土地租赁起始时间调整为2008年1月1日,并同意对码头作业保证量予以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自2014年开始,被告已停止经营,其经营状况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嘉悦公司、温州嘉悦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意向书》、《合作合同书》、《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水电费清单、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通知、快递单、证明及浙江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两被告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原告提供的《意向书》、《合作合同书》、《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浙江法制报公告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清单系自行制作,未经两被告盖章确认,亦未提交相关交费的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通知、快递单及证明,因通知及快递单均未提供原件,且通知与快递单之间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浙江嘉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意向书》,双方就有关码头部分土地的租赁具体事宜达成意向。同年5月10日,浙江嘉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书》,第3条约定由浙江嘉悦公司向原告租用码头土地15亩(根据红线图实测数为准)作为经营沥青、燃料油等石化产品的加工、储运等业务的基地;第4条约定浙江嘉悦公司将联合其他方在租用场地设立温州嘉悦公司,该公司设立后,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嘉悦公司承受;第6条约定土地租期为35年,前20年租费按每年每亩18500元计,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为前5年,在计租起始日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期为后15年,在第二期计租日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第11和13条约定租期内浙江嘉悦公司使用码头泊位计划量,以及码头作业费由原告按每吨9.5元计收,每半年结算支付,实际储运石化产品量在保证量以上的,按实际储运量结算,不足计划量的,按计划量结算;另,合同第20条约定,浙江嘉悦公司同意在2007年6月31日前出借给原告300万元,借期五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息,每半年结算支付,自出借日起满五年时返回借款。
2007年6月1日,温州嘉悦公司在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浙江嘉悦公司和杭州怡和物流有限公司。同年6月10日,温州嘉悦公司与原告签订《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乐清市南岳货运(滚装战备)码头工程指挥部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合作建设沥青库,由原告提供土地15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建设全部投资由温州嘉悦公司负责,建成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温州嘉悦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投资经营风险,温州嘉悦公司每年向原告交纳固定投资收益27.75万元,码头作业费按9.5元/吨计算,合作期限为35年。
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浙江嘉悦公司、温州嘉悦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告对《合作合同书》项下浙江嘉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嘉悦公司承受并履行表示同意;因原告未办理温州嘉悦公司租用土地的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导致2007年8月10日停止温州嘉悦公司工程建设至今,双方对原《合作合同书》作出补充,第一条约定温州嘉悦公司同意出借资金200万元给原告用于办理出租土地的征用和出让事务,并对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支付和还款方式等分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款约定如土地所有征用出让费用全部由原告实际支付,则原告不再支付利息,200万元借款本金在温州嘉悦公司应每年缴纳的码头作出费中逐年扣还,扣完为止;第四条约定原告同意土地租赁计租起始时间调整为2008年1月1日,码头作业保证量调整为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为4万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为4万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为5万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及以后每十二个月调整为6万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浙江嘉悦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出借给原告300万元,温州嘉悦公司出借给原告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先后六次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合计329.75万元。
2008年10月22日,温州嘉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双方实际合作履行以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以及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为准。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通知,要求两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将依法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
另认定,2018年4月25日,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投资款返还纠纷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9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温仲裁字第42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与乐海公司达成协议,由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代表政府出资建造码头,工程竣工后,产权归乐清市交通运输局,交乐海公司经营收益至2038年12月31日,自2011年起乐海公司以提取折旧的方式,归还政府投资;因码头工程建设产生的支付杏渔村经济补偿费115万元和为征用南岳镇沙港头村所属部分山场、山地及岩仓支出12.71万元均应计入码头工程建设的投资支出范围;2007年1月,乐清市交通运输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将乐海公司的码头经营期限延后3年,即延期到204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合作合同书》、《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并盖章确认,协议书载明《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浙江嘉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温州嘉悦公司承受并履行,原告表示同意。该行为应视为浙江嘉悦公司对其在《合作合同书》项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全面处分,其转让的内容包括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两部分,转让的后果即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温州嘉悦公司作为受让方取代其法律地位,与原告之间构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浙江嘉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其同意浙江嘉悦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温州嘉悦公司时已经消灭,故无需再行主张解除。原告先后与温州嘉悦公司签订的《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均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温州嘉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经原告登报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温州嘉悦公司签订的《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及内容
本案的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嘉悦公司,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亦为原告和被告温州嘉悦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温州嘉悦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备忘录》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合同书》以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依据。原告与温州嘉悦公司签订的《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备忘录》的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故《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中的内容不再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
三、关于温州嘉悦公司应支付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租金、码头作业费、管道安装土地使用补偿费、水电费及利息、投资收益等五个项目。
1.租金
原告主张土地租用费按租用土地面积15.63亩,每亩土地年租金18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租用码头土地15亩(根据红线图实测数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租用土地的实测面积,故其主张按15.63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租用土地面积为15亩。租金起算时间及费用标准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码头作业费
《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码头作业费按每吨9.5元计收,《<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已分时间段约定码头作业保证量,并约定不足计划量的,按计划量结算码头作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计划量支付码头作业费至2019年6月,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明细为,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3800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380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475000元,2011年6月至2019年6月4607500元,合计5842500元。
3.管道安装土地使用补偿费
原告主张管道安装土地使用补偿费100万元,因双方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水电费及利息
原告主张水电费224324.6元及利息43743.3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投资收益
原告主张每年按27.75万元计算投资收益至2019年6月,因《合作合同书》以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就投资收益作出约定,仅在《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中约定计算固定投资收益,而双方在《备忘录》中已明确合同履行以《合作合同书》以及《<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为准,故《码头沥青库合作合同书》中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投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应予扣减的已付款项及借款
1.已付款项
本案中,因浙江嘉悦公司将其在《合作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温州嘉悦公司,故浙江嘉悦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温州嘉悦公司理应有权扣减。原告自认先后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29.75万元,虽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两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合作合同书》中约定浙江嘉悦公司出借给原告3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温州嘉悦公司受让《合作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然包括对原告享有的该债权,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于2007年7月2日收到浙江嘉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认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系作出的对已不利的陈述,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抵扣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温州嘉悦公司出借给原告200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事务,双方对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分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已收到该借款,并主张土地所有征用出让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符合双方约定的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本院结合(2018)温仲裁字第429号裁决书的内容,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故对该借款不再计算利息,温州嘉悦公司对原告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应在本案中抵扣。
五、关于码头腾退的主张
双方合同解除后,温州嘉悦公司理应履行腾退义务,并将其租用的土地及码头使用权交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腾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被告的腾退义务主要是退出经营,并拆除已建设的输送管道和储存罐,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管道及储存罐在拆除之前将对其收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租金标准计算码头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用费(按租用土地面积15亩,每亩土地年租金18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及码头作业费5842500元;
三、前述第二项判决应扣除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和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已付款项3297500元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9万元;
四、被告温州嘉悦沥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用的土地及码头使用权交还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并履行腾退义务;
五、驳回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0元,由原告乐清市乐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世新
人民陪审员  陈成义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蕾
代书 记员  林纯碧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