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6号地块(南开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73029270U。
法定代表人:黄裕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原审被告:重庆江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350780。
法定代表人:罗玉美,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通)因与被上诉人段成华、***、原审被告重庆江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库物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华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段成华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上诉人将涉案搬运业务承包给***,段成华系***所雇请工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货车车方及段成华均应担责。
段成华答辩:段成华与***都是上诉人雇请工人,原审判决正确。
***答辩:自己和段成华均系邀约打工工人,在涉案劳务中,并未获利,与段成华不是雇佣。
江库物流答辩:与此案无关联,对原判无意见。
段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锡华通、江库物流连带赔偿段成华因受伤引起的损失共计13673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段成华与***等五人在江库物流厂区内为无锡华通搬运货物,段成华登上货车货箱顶后,为平衡身体用手扶着货车车厢侧栏杆,因栏杆插销松动,段成华从车上摔至地面受伤。随后,段成华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颞骨骨折、伸直型桡骨下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营养支持,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本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959.60元。2015年6月24日,段成华遵医嘱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16.31元。2015年8月20日,段成华遵医嘱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15.50元。段成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4391.41元,其中无锡华通支付23000元,段成华同意将无锡华通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015年9月7日,段成华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成华肋骨骨折、左上肢损伤、右上肢损伤目前分别属Ⅹ(十)、Ⅹ(十)、Ⅹ(十)级伤残。2、段成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段成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妻刘某蓉于1999年1月15日育有一女,名为刘某某,随段成华一起生活。
再查明,江库物流将其厂区出租给无锡华通使用。事发当天,段成华搬运的货物归无锡华通所有。
庭审中,段成华举示了(2015)江法民初字第13694号案件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证人毕某陈述事发当天虽然是***通知去搬运货物,但平时都是做散活,没有由谁负责或通知。段成华另举示重庆鸿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支具一副,花费4000元。无锡华通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无锡华通举示南昌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过磅单,以证明段成华摔下的货车系南昌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安排。段成华受伤与车身质量问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段成华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锡华通与货车车主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无锡华通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提起诉讼向车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成华为无锡华通搬运货物,在登上装载货物的货车后不慎摔下受伤,无锡华通认为段成华系***雇佣的工人,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成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毕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是无锡华通通知***后,***又通知段成华、毕某等人一起为无锡华通搬运货物,段成华与无锡华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无锡华通应对段成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段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搬运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无锡华通的责任。段成华要求江库物流作为管理人与无锡华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锡华通以货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货车车主承担责任,但本案段成华仅请求雇主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无锡华通的上述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无锡华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段成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段成华要求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述如下:1、误工费18634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段成华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373.60元(27239元/年*20年*12%)。3、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成华与妻子刘素蓉于1999年1月15日育有一女刘玉莹,刘玉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69.04元(19742元/年*2年*12%/2人),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4、医疗费,段成华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4391.41元,其中2015年8月20日产生的金额为210元门诊医疗费票面显示为医保结算,该金额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段成华医疗费为34181.41元,其中无锡华通支付23000元。段成华主张胸腰椎支具费用4000元,无病历及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段成华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无锡华通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段成华主张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认可50元/天,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8、营养费,段成华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锡华通认可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9、续医费,续医费15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段成华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863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7742.64元、医疗费34181.41元、续医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2858.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由无锡华通承担80%即114286.4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286.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段成华96286.44元,剩余费用由段成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成华96286.44元;二、驳回原告段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无锡华通举示***因案外其他搬运业务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涉案搬运业务均发包给***。段成华与***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每次搬运收费都是参与搬运的人员均等分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间关系及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结合各方陈述,段成华在和***等人一同为无锡华通搬运货物中受伤属实,无锡华通主张将搬运业务发包给***,无依据证明。本院认定段成华与无锡华通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无锡华通对段成华因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江库物流对段成华的伤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锡华通要求追加货车车方承担本案责任,但本案段成华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无锡华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