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号西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费瑞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健,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期***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人:黄裕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段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华通公司与路桥公司下属的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沥青改性加工合同协议书。2012年1月20日,江西省交通厅南昌至铜鼓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向BP4标项目经理部提供改性沥青,沥青改性加工暂定数量为9788吨,沥青改性加工单价为1288元/吨。合同对产品的标准、质量验收、付款、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起开始向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部供应加工的改性沥青,截止2012年10月16日共供应改性沥青30**.60吨(含诉争的438.16吨)。2013年1月份,华通公司与路桥公司下属的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及见证方进行结算,因华通公司与BP4标项目经理部对其中9车438.16吨改性沥青未能协商确认,诉争的9车沥青分别是2012年9月19日40.47吨,9月30日52.37吨、47.68吨,10月1日55.78吨、47.13吨,10月3日47.57吨、54.59吨,10月8日47.52吨、45.30吨。此后双方对诉争9车的沥青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其余2599.44吨改性沥青已进行了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通公司、路桥公司及见证方签订的江西省奉铜高速公路沥青改性加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诉争的9车438.16吨改性沥青的确认,华通公司提供了盖有路桥公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的9车沥青的入库单和华通公司的出库单,入库单和出库单相一致,入库单上有路桥公司的材料负责人黄手签名认可。华通公司并提供了双方已结算的部分入库单,以证实与诉争的9车沥青入库单相同,华通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华通公司要求确认未结算的9车438.16吨改性沥青已配送给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提出入库单上项目部材料专用章是伪造的,路桥公司没有刻制过此公章,入库单上“高飞”签名是假的,9份入库单连号不符合常理,因此请求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诉争的9份入库单上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与已结算入库单的印章一致,路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入库单上的印章属伪造。双方交接货物的习惯是入库单有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和材料负责人黄手签名,双方即予以认可。已结算的入库单也存在“高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双方仍作为有效单据进行确认。关于9份入库单连号的问题,因入库单系路桥公司提供给华通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在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据此否定9车沥青配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路桥公司要求不予确认配送的9车438.16吨改性沥青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华通公司配送给路桥公司9车438.16吨改性沥青(总价值564350元)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江西奉铜高速公路BP4标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华通公司提供改性沥青。为此,双方及见证方三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规定,华通公司向路桥公司工程项目部提供加工后的改性沥青,每吨加工费用1288元。经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后,由工程业主直接向华通公司支付相应的改性沥青加工费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8日9车共438.16吨改性沥青由于项目经理部没有收到,故项目经理部没有确认,为此华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确认。华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9车送货单据和相应的项目经理部所谓的入库单。该9份入库单分别是2012年9月19日1车、9月30日2车、10月1日2车、10月3日2车、10月8日2车。9份入库单编号连号。对此,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路桥公司施工的奉铜高速公路BP4标工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在铺设沥青过程中。是白天黑夜连续进行施工,每天的沥青用量均至少在5车以上,不可能出现每隔几天只有1-2车沥青用量的情况,9份连号入库单与工程施工进度严重不符。况且,项目经理部指定的收货人是本案证人高某1(又名高飞),而该9份入库单“高飞”签名均系他人冒名顶替。因此,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华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然而,一审判决置路桥公司合理推断、提出的不符合常理和施工进度的辩解于不顾,采信华通公司的主张,简单地认定9份入库单的效力,判决支持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故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路桥公司上诉的理由无非是两点:第一、路桥公司未收到涉诉的9车沥青;第二、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路桥公司在一审中自己认可,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的章子是其自己所刻。且每一份入库单都有材料负责人黄手签字认可。至于所请的证人高某2不签字,那并非必要手续。因为从一直的交易习惯看,只要盖了项目部的章及材料负责人黄手签字了的入库单全部予以认可了,就连高飞没签字的也认可了。至于是否连号,那就要问路桥公司自己了,因为入库单是路桥公司的人提供给华通公司的,并非华通公司自己出具。华通公司只认可项目部的章及材料负责人黄手的签字。至于路桥公司提到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只是一个借口而已,因为从2013年1月11日,路桥公司就说涉诉的9车沥青有违法嫌疑,但一直到本案判决下来,两年多时间,路桥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其借口无非是在拖华通公司的时间而已。况且华通公司因为此尚有110余万元押在昌铜项目办,由此造成的损失华通公司将另案起诉。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路桥公司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黄手系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聘用的工作人员,编号为0007700、0007683、0007521、0007522的入库单上均有黄手签字并加盖了安徽路桥集团奉铜高速公路BP4标材料专用章,其中0007700号入库单上的“高飞”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编号为0007700、0007683、0007521、0007522的入库单上均无高飞的签名,路桥公司对该4份入库单均予以认可,路桥公司与华通公司对上述4份入库单上的沥青均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争议的9车沥青的入库单上均有黄手签字并加盖了安徽路桥集团奉铜高速公路BP4标材料专用章,其中2份入库单上没有高飞的签名,7份入库单上有高飞的签名,高飞经一审出庭作证确认不是其本人所签。路桥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上述争议的9车沥青的入库单系由黄手提供给华通公司。2013年华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后,路桥公司即向江西省铜鼓县公安局报案,铜鼓县公安局至今未予立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手系路桥公司下属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聘用的工作人员。从路桥公司与华通公司已结算的入库单来看,双方交接货物的习惯是入库单有黄手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路桥集团奉铜高速公路BP4标材料专用章即予以认可,已结算的入库单有高飞未签名或者高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双方亦予以了确认,故高飞是否在入库单上签字并不是双方交接货物的必要条件。本案争议的9车沥青的入库单上均有黄手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路桥集团奉铜高速公路BP4标材料专用章,符合双方交接货物的习惯,可以确认华通公司已配送给路桥公司9车438.16吨改性沥青(总价值564350元)。路桥公司认为奉铜高速公路BP4标项目经理部没有收到本案争议的9车沥青的上诉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路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本案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路桥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改判驳回华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帅晓东
审 判 员 马文利
代理审判员 谢 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