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终字第0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6号地块(南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29日,华通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4.5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2月26日,黄裕沪驾驶保险车辆与颜贻庙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颜贻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华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华通公司至平保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平保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2587元、评估费2500元。
平保公司一审辩称:1.华通公司单方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2.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负担的2000元后,平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平保公司对评估费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华通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4.5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5年2月26日,黄裕沪驾驶保险车辆与颜贻庙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颜贻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通公司即向平保公司报案,平保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华通公司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9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华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无锡裕鑫龙沥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龙公司),该车由裕鑫龙公司长期租赁给华通公司使用。
原审诉讼中,华通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平保公司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平保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华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保公司应予承担。华通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保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通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0587元、评估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为588.5元,由华通公司负担21.5元,平保公司负担567元。
平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故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平保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平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平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平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