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商初字第0349号
原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E16号地块(南开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通沥青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华通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34.5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2015年2月26日,黄裕沪驾驶保险车辆与颜贻庙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颜贻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华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华通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52587元、评估费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华通公司单方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对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2、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负担的2000元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予赔偿。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华通公司为苏B×××××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34.5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15年2月26日,黄裕沪驾驶保险车辆与颜贻庙驾驶的浙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颜贻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华通公司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9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华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
另查明: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无锡裕鑫龙沥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龙公司),该车由裕鑫龙公司长期租赁给华通公司使用。
诉讼中,华通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车损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华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87元。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华通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车损险保险金中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通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0587元、评估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为588.5元,已由华通公司预交,由华通公司负担21.5元,保险公司负担567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陈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