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642号之一
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72796854B。
法定代表人:张木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东,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为1883元,由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杜新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段宝凯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