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木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楠,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武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淼,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武家庄村东。(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省梧州市藤县。(未到庭)
上诉人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景淼、***、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潘楠,被上诉人润通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代理人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景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故意遗漏法院调取的多份连带保证合同及多名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严重不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向建行和平支行调取了借贷合同以及银行与被上诉人胡景淼、***(为夫妻二人)以及衡水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已被胡李夫妻二人违法解散,二人应承担公司的保证责任)、河北健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晟公司)签订的多份连带保证合同,上诉人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连带保证人即至今唯一存续的健晟公司,向所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适格被告(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胡景淼、***、健晟公司)主张追偿,但原判却故意遗漏以上多份连带保证合同以及上诉人主张的各连带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严重不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二、原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亦不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贵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上诉人与各连带保证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胡景淼、***以及康瑞公司(已被胡李夫妻二人违法解散)、健晟公司】均与建行衡水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属连带共同保证人,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诉讼标的明显同一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各连带保证人在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是不可分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唯一存续的健晟公司为本案被告,集齐全部连带保证人以查明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具体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非但不依职权追加,反而对上诉人追加被告申请执意不予准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三、原判决故意遗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景淼、***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请,严重违法,二审应撤销原判、及时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贷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并申请追加遗漏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且向全体连带保证人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于该合法申请竞无端驳回不予准许,严重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但是退一步讲,即使不追加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尚有连带保证人胡景淼、***(胡、李夫妻二人不仅为自然人连带保证人,同时应继受康瑞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二人违法解散应承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被告在案,上诉人明确向被上诉人胡景淼、***主张二人作为自然人连带保证人以及因恶意违法解散康瑞公司应承担的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合理诉求竟置若罔闻、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故意遗漏,严重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二审法院应及时纠正其明显违法行为。
四、本案除债务人之外尚有其他保证人作为被告,原判决故意无视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明文规定、故意曲解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更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即使法院不准予追加被告,本案除债务人外,还有其他连带保证人同为本案被告,根本不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前提(即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诉讼)以及第四项所规定情形,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连带保证人健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被告除债务人润通公司外,还有其他连带保证人(即被上诉人胡景淼、***以及二人所代表的已被其违法解散的康瑞公司)同为本案被告,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主张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只向债务人润通公司主张追偿责任,本案明显既向债务人的财产又向连带保证人的财产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及第四项所规定情形明显不同,原判决不加甄别、歪曲适用该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约定时连带保证人之间应平均分担责任,原判决无视该明文规定,歪曲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违法。
根据一审期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即使法院不同意追加连带保证人健晟公司为被告,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被上诉人胡景淼、***、康瑞公司主张的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一审法院也应按约定或平均分担处理,但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错误适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显违法、枉法裁判,二审法院应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2021年1月1日刚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理应适用当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一审被告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其调取的多份连带保证合同以及多名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故意遗漏上诉人向连带保证人的追偿主张,更对连带保证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还歪曲事实故意错误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致使法院权威严重受损,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实、不清,故意遗漏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法,二审法院应高瞻远瞩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及时纠正一审法院违法行为,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司法的基本权威。
胡景淼、***未答辩。
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宣告破产。
2019年8月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润通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润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指定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润通公司管理人,杜永清律师为负责人。
2019年12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民破7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润通公司破产。
二、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润通公司进行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务人润通公司破产宣告后,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在一审中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三、其他需要对本案说明的问题:
1.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金额4712285.31元。
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12285.31元其中包括代为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息4540406.5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1586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080.81元。
2.管理人已对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申报的涉案债权4540406.5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参加润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已向其送达润通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表》、《破产清算案暂不确认债权表》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通知》。《破产清算案债权表》中显示管理人对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申报的代为润通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息4540406.5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3.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申报的4540406.5元追偿类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没有异议。
管理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书,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润通公司为被告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如未起诉,视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管理人可以在期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表。”
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在收到《破产清算案债权表》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诉讼,其他债权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对其债权审查、审核结果没有异议。
4.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润通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2019年11月15日,润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预案)》,2019年12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民破7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润通公司破产。因此,原告恒力通公司的债权4540406.5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润通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参与润通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
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经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4040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支行”)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8)第1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原告与建行和平支行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没有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的义务,建行和平支行于2019年5月24日划扣原告账上资金以偿还被告贷款本金2197343.20元及利息49668.87元,2019年6月13日再次扣划原告账上资金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293394.43元。2019年12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民破7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破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经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40406.5元。因2019年12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民破7号民事裁定,依法宣告被告衡水润通公铁路桥器材有限公司破产,且原告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12285.31元其中包括代为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息4540406.5元,法院案件受理费21586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080.81元。管理人已对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申报的涉案债权4540406.5元确认为普通债权。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参加润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已向其送达润通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表》、《破产清算案暂不确认债权表》及《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通知》。《破产清算案债权表》中显示管理人对上诉人恒力通公司申报的代为润通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本息4540406.5元确认为普通债权。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对申报的4540406.5元追偿类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恒力通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712285.31元并被确认为普通债权,且恒力通公司对此无异议,作为债权人的恒力通公司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故上诉人恒力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恒利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景淼、***分别为被上诉人润通公司提供担保,其在缔约时不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也未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故上诉人恒力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胡景淼、***支付已经对被上诉人润通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3元,由上诉人恒力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