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3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庄。
法定代表人:张木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平,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楠,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9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前诉生效判决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前诉生效判决中,申请人囿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及受被申请人蒙蔽,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的作用是居间帮助被申请人由落标人转为中标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是签订案涉项目合同的机会与中介劳务,这正是居间合同的特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冀民申25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授权书”形不成对案涉项目的授权。(二)前诉生效判决利用了申请人法律知识的匮乏和诉讼能力的不足,程序不合法,没有查明案件的法律性质,确定的案由错误。(三)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支付酬金义务的打算,本诉属于新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属于重复起诉。申请人查找到了二例相关案例附后,望予以参考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就本案的事实和诉求,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和裁判,申请人起诉本案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交的证据亦系另案中相同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裁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新证据并非法定新证据,其主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振辉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