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春,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木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公路公司)、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下称恒力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恒利通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4月17日,二被申请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恒利通公司为江西公路公司加工定做橡胶支座和伸缩缝,运费由承揽方支付,到货江西公路公司支付5%作为运费。申请人实际从江西公路公司支出310767元(包括武宁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江西公路公司实际支付运费56870元,该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恒利通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310767元,很明显可以看出二被申请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支付运费,由申请人给合同双方支付运费,对申请人明显不公。施工过程中,橡胶支座出现开裂、外鼓、脱空、堵塞等问题,申请人为修理橡胶支座花费126000元,更换支座材料费1403元,申请人帮二被申请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劳务费60000元,产品检测费15000元,均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前,申请人收到建宁尾款20000元和武宁尾款11000元,与本合同无关;江西公路公司项目部经理***通过女儿**汇出的钱中有40660元作为武宁尾款,法院判决申请人返还这些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恒力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结算清单》无异议。《结算清单》显示,恒力通公司与江西公路公司共同确认橡胶支座款共606698.70元,已支付款410767元,其中支付给***3107**元。该清单中明确记载310767元是申请人支取的橡胶支座款,并未涉及其它款项。***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四张收据、橡胶支座更换规格数量清单、支座外观检查初步报告和银行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的310767元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两审法院认为***作为恒力通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双方因委托事项产生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判令***返还本案诉争的31076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