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7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0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啄木鸟地下管线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啄木鸟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霞,被告啄木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9%。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公司没有通知原告领取股金分红。2015年3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称公司赢利,但只字不提股东分红一事。作为股东原告**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为此原告特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同时依据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于是在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单位致函恳请公司在收到申请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2014年度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要求公司按原告所持股份向其发放分红,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更别提查询一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查阅、复制被告2014年度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14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的全部账簿)。2、要求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的分红5万元。3、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啄木鸟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剥夺被答辩人的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等被答辩人均已签字认可,对内容是完全知悉的,我公司当庭也可以再次让其查阅、复制。但公司只有执行董事和监事,所以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被答辩人参加了2015年3月2日的股东会,会上已经通报了2014年的经营情况,因此,其对此是明知的,公司当庭也可以再次提供《审计报告》,由其查阅、复制。3、关于会计账簿。被答辩人目前已在其他公司任职,并代表该公司与我公司竞争了多个项目,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要求查看我公司账簿可能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按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我公司完全可以拒绝其查看。但是,由于《审计报告》正是根据会计账簿等资料出具、内容一致,所以我公司同意让其查阅会计账簿,但依法仅限于查阅。4、关于分红问题。按照《公司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公司利润如何分配、是否分配等是股东会职权,只能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不属于司法裁决范围,所以,该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工商登记档案一份16页,证明**系被告处股东,持股比例为2.9%,我们要求按照持股比例分得2014年分红,因为往年每年都分,今年不分请被告说明理由。
被告啄木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2、公司章程及2014年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证明本案原告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均签字,对公司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公司并没有剥夺其股东权利,2014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并没有做出分红决定,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分红于法无据。3、2014年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3月股东会上已经通报了2014年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公司同意其查阅、复制。2014年公司账簿材料共有几十本全部在公司财务室存放,由于搬动不便,原告可以随时到公司查阅。
经庭审质证,被告啄木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以前分红不代表以后分红。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一千万,原告有权按持股比例享有分红。对证据2无异议,我们要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按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14年盈利一百多万,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分红,如果不分红,需要全体股东同意。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啄木鸟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啄木鸟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5日,2013年4月19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设立公司股东认缴。2015年4月28日,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啄木鸟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新巨会审(2015)第89号审计报告,载明2014年度啄木鸟公司净利润(税后利润)849587.12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28.9985万元,所占比例2.90%,公司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截止2014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账面反映实收资本100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符,会计资料反映本年度股东无抽逃资金现象。
庭审中,原告**称无证据证明2014年公司其他股东分红和啄木鸟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分红问题,并表示起诉书第一项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被告啄木鸟公司称公司2014年没有分红,也未对2014年净利润作出是否分红决定。
本院认为,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从而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故决定公司是否实施利润分配的权力在于股东会,本案啄木鸟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故啄木鸟公司的公司利润分配权在于该公司股东会。但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法院可直接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同时为保护未获得利润分配的股东权益,《公司法》第75条等条文也规定了其它的救济措施,另外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2014年公司其他股东分红和啄木鸟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分红问题,因此,**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分配2014年度分红5万元的方式主张自己作为啄木鸟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表示起诉书中第一项诉求法院无需再审理,本院对**该项诉求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