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中段山东白鹤灯具广场3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同方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301号之四2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健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厦5楼ABCDE座。

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6号白鹤装饰材料城7楼47号。

法定代表人:王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同方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颗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银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银雨公司为被控侵权灯具的提供者,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且与“光彩**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根据公证的16张照片推定涉案全部工程项目灯具都侵害了同方公司的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烟台星颐广场所用灯具与济南银雨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凭同方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作出不利于济南银雨公司的判决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接收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证据,也没有当庭确认,直接作出假冒产品的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超出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三、济南银雨公司为同方公司合法经销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不当。同方公司称济南银雨公司于2016年被取消经销商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伪造,不符合事实。鹤山市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相关商标授权合同系伪造。四、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和律师费用过高,同方公司无法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其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同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济南银雨公司的《工程授权书》《采购合同》及订货单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济南银雨公司提供了涉案侵权灯具产品。济南银雨公司向烟台星颐公司提供《工程授权书》,承诺其提供的产品为“NEO-NEON银雨”正品,光彩**公司与济南银雨公司的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为星颐广场,济南银雨公司在一审当庭认可其按约定向星颐广场供货。二、济南银雨公司向星颐广场提供的相关侵权灯具商标模糊,灯具型号并非同方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同方公司未曾授权任何经销商向该工程提供授权产品,济南银雨公司未能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三、五颗星公司与济南银雨公司涉嫌共同侵权,对其一并起诉,原审程序不违法。四、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为同方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授权生产涉案商标的产品,相关商标授权合同为双方之间商标授权关系的追认,并非伪造证据。请求驳回济南银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济南银雨公司申请再审各项理由,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济南银雨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相关照片,认定涉案工程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eo-NeoN银雨”商标与同方公司的“银雨;NEO-NEON”商标,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模糊,而同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商标清晰,二者存在明显差异,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同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进行比对,并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认定侵权产品存在,济南银雨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同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包含《工程授权书》等证据系复印件,但相关复印件经星颐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并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济南银雨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同方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作出对其不利判决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述不予采信光彩**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只是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光彩**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灯具具有合法来源,但不能就此得出济南银雨公司没有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据多份采购合同及订货单以及上述《工程授权书》等证据,并结合济南银雨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中所承认的“其与光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济南银雨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供货方具有事实依据。济南银雨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济南银雨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的《证明》,拟证明其为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山东经销商。济南银雨公司是否为同方公司的合法代理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认定,上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同方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包含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总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故本案原审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济南银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济南银雨公司在原审中针对三被告侵权行为一同提起本案诉讼,系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济南银雨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问题

因济南银雨公司的经营利润或同方公司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济南银雨公司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并无不当。济南银雨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和律师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济南银雨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问题,因该合同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认定,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