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白鹤装饰材料城****。

法定代表人:王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同方科技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之****/div>

法定代表人:翟健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华都园大厦****v>

法定代表人: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中段山东白鹤灯具广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谢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颗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同方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颗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五颗星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没有参与涉案的烟台星颐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没有向该工程提供涉案灯具;在济南销售涉案灯具的是济南银雨公司,涉案收据的公章为济南市天桥区五颗星灯饰商行,该公司早已注销,五颗星公司与该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没有隶属关系。山东大明家居有限公司亦证明山东大明家居2楼37-39号为济南银雨公司的店面,五颗星公司未在济南销售涉案灯具,故五颗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五颗星公司没有管辖权,但其将发生在烟台的供货行为和发生在济南的销售行为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没有对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灯具进行实物比对,也没有当庭进行拆查质证,亦没有委托鉴定,直接以“五颗星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即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同方公司的商标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判赔数额和律师费用过高。四、同方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鹤山市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该合同中落款日期等信息与实际不相符,该合同系伪造。五、二审判决记载五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颗星公司承担”系重大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同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同方公司收到关于烟台星颐广场工程中存在假冒同方公司灯具的投诉,故与公证人员购买了包括带有“NEO-NEON银雨”商标的假冒产品。该店铺提供的收据上有“济南市天桥区五颗星灯饰商行”的印章,并提供了载有包含“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胡文莉”“手机/微信:183××××3380”等信息的名片一张。后经了解,济南市天桥区五颗星灯饰商行已注销,但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五颗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赵辉,且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报中的联系方式一致,该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包含胡文利。由于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且该两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同时出现在烟台星颐广场工程和济南市天桥区大明家居广场,故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五颗星公司一审应诉,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分案审理的申请。二、五颗星公司销售的带有“NEO-NEON”“NEO-NEON银雨”商标的灯具为假冒产品,该灯具并非同方公司授权生产,五颗星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灯具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三、案外人鹤山市银雨照明有限公司为同方科技园的子公司,根据授权生产涉案商标的产品,相关授权合同为商标授权关系的追认,并非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效力及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五颗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五颗星公司2015年度至2019年度企业年报信息中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83××××3380,2019年1月2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锦,变更前为赵辉,监事变更为扈玉滨,变更前为胡文利;济南银雨公司2013年度至2019年度企业年报中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83××××3380,2018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洪军,变更前为胡文利,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谢洪军,变更前为胡文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谢洪军,变更前为胡文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同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五颗星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同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3月20日公证人员与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大明整体家居广场2F-39的店铺购买了包装上标有“Neo-NeoN银雨4〞LED筒灯”字样的灯具一个、“Neo-NeoN银雨LED投光灯”字样的灯具一个等,取得了盖有“济南市天桥区五颗星灯饰商行”印鉴的No.4293661的收据一张、胡文莉名片一张以及编号0005379的济南五颗星LED灯饰货物明细单一张。经原审审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eo-NeoN银雨”商标与同方公司的第4963702号“银雨;NEO-NEON”商标,仅有上方是否有“TM”字母的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eo-NeoN”商标与同方公司的第727121号“NEO-NEON”、第7843068号“NEO-NEON”商标,仅有右上角是否带有“TM”字母的微小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且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了同方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审法院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进行了比对,五颗星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关于原审法院未当庭进行拆查实物比对或委托鉴定,直接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同方公司的商标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时五颗星公司、济南银雨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中段山东白鹤灯具广场****,而公证购买所得的货物明细单上记载的地址亦为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白鹤灯具城**,公证购买所得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济南银雨公司、五颗星公司,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两公司年报中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一致。虽然五颗星公司否认胡文莉是其公司人员,但并没有对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时任公司监事的胡文利不是名片中的胡文莉作出合理解释,且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胡文利已不再是济南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五颗星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五颗星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五颗星公司的经营利润或同方公司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五颗星公司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无不当。五颗星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和律师费用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了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总赔偿金额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五颗星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于五颗星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伪造问题,因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影响本案再审审查的结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同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故一审法院管辖该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五颗星公司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审判决记载五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颗星公司承担”的问题,该问题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