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南山大道**南头城大厦601之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06732。
法定代表人:陈佳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黟县。
上诉人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光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光彩**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光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83112.5元;2.判令上诉人光彩**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096.8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光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彩**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096.81元;2.光彩**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83112.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光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6510元;二、光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35096.81元;三、光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3112.5元;四、驳回光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光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光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起未出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被上诉人***自2020年3月起未出勤,上诉人光彩**公司一直替其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并于2020年7月15日才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光彩**公司主张不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彩**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通知其因不服从公司管理,决定暂停其职务,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返岗工作。之后,上诉人光彩**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开除员工通知书》,以其无故不按要求回公司报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光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管理或旷工的情形,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光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