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睿思,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婉莹,广东银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荔林社区东滨路**荔源商务大厦A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06732。
法定代表人陈佳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照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光彩照明公司对该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改判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光彩照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借款的用途和使用的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借款当时**是光彩照明公司持股98%的控股股东,其配偶马翠兰持股2%,夫妻共同100%持股光彩照明公司。2018年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为避免拖欠员工薪酬造成不良影响,**不得已向公司行政经理***个人借款,用于光彩照明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及资金周转,并由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光彩照明公司提供还款担保。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向**分别转款50000元、48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收到***的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4月18日向光彩照明公司财务沈林燕账户转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其他报销开支。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与***的借款合意及担保,借款人是**,但所借资金完全是用于光彩照明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支出,光彩照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合法。
2018年10月27日,**再向***借款99000元,用于光彩照明公司的资金周转。**收到***的转款后,于2018年11月23日向光彩照明公司分三次共转款120000元,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及公司报销开支。以上事实表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及时转款给光彩照明公司财务沈林燕,并用于支付光彩照明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资金周转。因此,该借款并非表面的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所借资金是用于光彩照明公司,而非**个人使用,出借人也是在光彩照明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会出借该款项。现光彩照明公司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承担偿还义务,合情、合理、合法。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光彩照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应该缺席判决,而法院采用事后调查的方式,光彩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发生股权重大变动的时间也就是光彩照明公司最困难、资金最紧张的时间。在2018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前,控股大股东**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光彩照明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出借方也是基于对光彩照明公司情况的了解以及资金的实际使用用途,才肯出借资金。在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时,其他投资人还没有投资进入公司,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旋任命程序不合法,法院对该非法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采信其说法,是严重错误的。陈佳旋不是光彩照明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在非法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从未参与过光彩照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2018年的情况根本不知情。根据2018年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约束性要求只能对内部股东有约束力,对外部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因为公司担保未履行内部表决程序而因此否认该担保的法律效力。关键是该借款资金被光彩照明公司所使用,其对资金有偿还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应该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明确的界定范围是指公司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控股股东为公司借款,并支付给公司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借款197000元明显是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方借款,然后借款给公司使用,光彩照明公司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有偿还义务。
光彩照明公司答辩称:一、***与**的借款时间是2018年4月,**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因此公司无需就**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与**的借款发生在其他股东入股之前,股东曾在入股协议中约定入股前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是公司行政人员,负责公章的保管,光彩照明公司对其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上的用印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公司担保和盖章是**个人授权,但都是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害公司的行为。
二、**于2018年11月23日转入光彩照明公司120000元,用于合肥创新产业园二期J区亮化工程投标保证金,该款项于2018年12月13日已退还给**。
三、**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先后向光彩照明公司借款83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一直未返还,光彩照明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存在,**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款项。光彩照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系对担保责任予以确认,而有无股东会决议并非是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决定因素。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与光彩照明公司之间经济来往密切,说明其财产混同,无法区别。
***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向***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4月1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光彩照明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与光彩照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借条及收条,分别如下:
⑴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到期未归还按续借处理,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该款项由光彩照明公司提供担保,如**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可向该公司追偿。担保人处有加盖光彩照明公司印章。
⑵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借款20万元,按照月息2%计息,每月12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为1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到期未归还按续借处理,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因本借款产生的争议,同意由本借条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款项由光彩照明公司提供担保,如**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可向该公司追偿。担保人处有加盖光彩照明公司印章。
⑶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019年12月27日,**再次向***出具借条及收条,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6月26日,其他内容与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的借条及收条一致,同时担保人处亦加盖光彩照明公司印章。
2.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10月27日向**转款50000元、48000元、99000元。
关于为何转款金额与借条所载明金额不一的问题,***表示差额部分为***预扣的利息。
3.一审庭审时,***与**确认2020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
4.**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其先后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8日向案外人沈林燕转款合计转款12万元,**对此表示,其收到***的借款后向公司财务沈林燕转款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1月1日扣款21826.67元用于支付公司欠款,此外向马瑞波转款20000元,另于次日向张自力转款40000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利息。
5.光彩照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5日,原股东为**(占98%股权)、马翠兰(占2%股权),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28日,股东变更为**(占44%股权)、马翠兰(占2%股权)、周亚非(占7%股权)、江礼宏(占8%股权)、叶建中(占7%股权)、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30%股权)、深圳微商服务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2%股权)。202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佳旋。
6.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经向光彩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佳旋询问,其表示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知会其他股东,但我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作为公司印章保管人,未经请示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我司已经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查明事实,***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款记录证实了***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其向***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前提下,***以此为据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其实际向**转款19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7000元,而非2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尚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借贷利率的上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时,***与**确认2020年4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故本案尚欠的借款利息应从2020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是光彩照明公司是否要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体而言,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系光彩照明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在2018年4月28日之后公司股权结构出现重大变更,**仅占44%股权。***所提交的借条、收条的担保人处虽加盖了光彩照明公司的印章,但其并未举证光彩照明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该司股东会决议,光彩照明公司亦否认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情,光彩照明公司擅自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势必会损害该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要求光彩照明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其所提交的转款记录的收款人并非光彩照明公司,**未举证上述转款与光彩照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要求光彩照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已由***预交),均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银行流水(**转款给沈林燕),以证明**向***所借资金转给公司财务的事实;2.银行流水(沈林燕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及公司费用记录),以证明**向***所借资金用于光彩照明公司支付工资及费用的事实;3.银行流水(**向公司转款记录),以证明**向***所借资金转给光彩照明公司支付工资及费用的事实;4.沈林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名下在建设银行深圳城东支行开设的账户实际上为光彩照明公司专款专用,该账户内全部收入支出均为光彩照明公司收入和支出;5.**与光彩照明公司、资金出借人资金往来情况汇总说明,说明借款目的是偿还光彩照明公司的几笔借款利息。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与光彩照明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密切,如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光彩照明公司经营,光彩照明公司理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光彩照明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的借条及收条是**向***所出具,借款由***支付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光彩照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光彩照明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不再审查。**上诉请求改判由光彩照明公司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涉案借款实际用于光彩照明公司经营的问题,属于**与光彩照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主张的程序问题,光彩照明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公司其他股东对担保不知情,一审法院庭后就相关问题向光彩照明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剑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