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6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南山大道**南头城大厦601之612。
法定代表人:陈佳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黟县。
上诉人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7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内容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00元;二、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2500元;三、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未提供工作亦未报告工作情况和去向,该主张与上诉人2020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中确认被上诉人“一直在XXXX项目部工作”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在仲裁中主张的“安排项目经理到该工地工作,但申请人(即被上诉人)因工作能力不行,没有发挥作用”等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7月9日上诉人在未予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要求被上诉人从广西回到深圳报到,该调岗决定涉及劳动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缺乏对被上诉人劳动权利的合理保护和必要尊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以被上诉人未回深圳报到为由书面通知开除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彩**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姜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