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佛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委托代理人:朱剑灵,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佛冈县迳头镇大村村高中坪,组织机构代码:78295967-X。
法定代表人:陈添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钦,职务:经理。
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边农副产品市场公寓楼*幢*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15824-1。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花,系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7月2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次开庭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雇请原告***为厂房搭建不锈钢水槽。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水槽施工建设过程中,从钢架7米高空跌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员工开车将原告送至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刷卡交了2300元押金,经诊断为:双桡骨下端骨折、左孟氏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左腕舟骨、钩状骨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被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1、***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一万六千元人民币为宜;3、误工期以15个月为宜;4、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从事钢结构建设工程,由于被告***及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高空作业安全保障设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6757.28元(医疗费986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7559.6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88.03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判令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期间,原告根据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八级伤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56473.76元增加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为59360.04元(1、母亲24105.6元/年×8年×30%=57853.44元;2、儿子24105.6元×5/12年×30%÷2=1506.6元),增加后的总赔偿金额为437747.73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核查信息、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企业详细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书、医疗票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4张),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票据(3张)、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8张),拟证明原告的伤病治疗情况及费用;3、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司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治疗包括异地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2800元;4、司法鉴定文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发票联,拟证明原告评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伤残鉴定费3000元;5、证明、临时使用证、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佛冈县居住;6、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014年我承接了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槽安装工程,我通过朋友知道原告有完成这类工程的经验和设备。于是我找到原告,商谈之后决定将水槽施工工程包给原告完成,随后我与原告约定了工程的质量要求、施工期限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本案的水槽施工工程中,我只提供材料,而施工的工具、电焊机等都是由原告自带的,具体施工时间、人员安排、施工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全部由原告自由安排,不受我的管理和指挥。由此可见,原告自备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水槽的安装工作,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收取工作报酬,原告在劳动中不受我的控制、支配,且其还可以自行邀集不特定的其他人共同完成工作,证明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我作为定作人,就本案而言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已经尽到了作为定作人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在原告进行水槽工程施工时,我为其配置了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设备,并且多次提醒原告要求其佩戴安全设备,但原告不仅不佩戴反而说我多嘴。我自认已经尽到了作为定作人的提醒义务,而原告是从事这方面工作有丰富经验的人,但其不遵守我的告知和要求,轻信不会有危险事故发生,不使用安全绳和安全帽才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原告不按安全规程操作,对工作场所内危险因素注意不够才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其本人应对此次损害承担责任。三、我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未通知我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的受伤作出的鉴定结论,得出的结论对我不公平。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需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488.03元依据不足:(1)、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且都是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供其和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因此无法确定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以及被扶养人人数及生活费金额。3、原告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费应按16天计算。4、护理费应由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人员护理来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或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要有人陪护,因此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不合理,并且时间过长。5、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定残后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该款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已经尽到了定作人的义务,由我承担不合理。综上,我与原告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不应由我(定作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已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给原告;3、证人谢某、邱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已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给原告,但原告不使用。
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事实上我公司承包了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的工程,将其中不需要资质要求的一小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而***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要求,不戴安全帽、不绑安全绳索导致从某摔落受伤,原告本人作为有经验的建筑业工作者,其应当知道空中作业应采取配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后方可上高空作业,而其本人对自身安危放任不顾,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其主观上存在极大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三)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自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二、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残,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并非是办案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而且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评残时也并未通知其他被告和我公司,并且评残时机不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该在出院6个月后才可以进行评残,而原告在3个月左右就进行评残,其伤势尚在恢复期内,此时评定的结果必然不能客观公正的代表原告伤情恢复后的伤残情况,故强烈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严重不足(针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待法庭质证后再具体阐述)。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承揽关系,故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汇康莹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受害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当。我公司的厂房、研发楼钢架结构建设工程没有发包给本案被告--***,而是发包给有资质的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我公司与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汇康莹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承包合同》为证,合同约定本工程我公司同意由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料完成。因此,我公司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是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钟兆养)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包工包料完成工作,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由我公司支付报酬,事实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为定作人,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工作成果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应当承当责任,该第三人是代表承揽人完成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汇康莹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汇康莹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汇康莹光(清远)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承发包合同》、《证明》拟证明建筑工程发包给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资质;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钟兆养全权负责本项工程。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取得的证据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儿子刘建威的问话笔录一份;2、对汇康莹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的厂长赖文斌的问话笔录一份;3、对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钟兆养、冯卫林的问话笔录一份;4、***住宅楼照片一张;5、***母亲黄金带的照片一张;6、佛冈县石角镇龙塘党政公共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下称汇康公司)与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签订了《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厂房、研发楼承包合同》,约定汇康公司将公司钢结构厂房、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承包,厂房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研发楼共三层,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88.8万元。主体为钢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即进场施工。引发本案事故的水槽工程属于厂房工程的一部分(水槽位于厂房顶边缘、用于接收天面水)。被告***是汇康公司附近的村民,其从华业公司争取到水槽工程,因不熟悉水槽压板工作,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原告***,遂与其协商,将水槽工程施工部分转给***完成。水槽工程总价款为9500元,由***包材料,***负责施工。工钱按施工长度计算,一米40元,总长度60米,人工款2400元(已支付)。水槽离地面的高度约8米,水槽下面的支撑钢架是华业公司做好了的,***只负责把压板后形成的水槽焊接好并安装在钢架上。接受工程后,***即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亲友等共5人进场施工,焊机、气瓶等工具主要由***自带,***负责购买、运送材料、安全工具等。8月29日上午,***等把焊接好的一段水槽抬上钢架安装时,***想下来拿个螺丝笔,一不小心从支架上掉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华业公司员工钟兆养开车将***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押金2300元,其余医药费等由***支付,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5198.86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桡骨下端骨折、左孟氏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左腕舟骨、钩状骨骨折,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93437.01元,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8635.8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1、***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以一万六千元人民币为宜;3、误工期以15个月为宜;4、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及华业公司不服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按工伤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在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被告***及华业公司均认为按工伤人员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妥,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为此,本院函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按工伤人员标准与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结果是否一样,并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结果不一致时,另行制作一份按人身损害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故此,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按人身损害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黄金带(1942年9月25日出生)与其丈夫(已故)共生育了6个子女,目前在生的有5人;***与其妻共生育了5个子女,最小的儿子刘建威(1997年1月3日出生)。原告在佛冈县石角镇××村委××村××侧××层的住宅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是雇佣者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相对固定的劳务关系,具有连续性,劳动者按月领取工资,工作内容不太确定,可以由雇主随机安排;承揽关系的特征是以劳动者完成定作人某项工作内容、交付工作成果为要件,定作人和劳动者之间没有固定的劳务关系,完成任务后两者间的关系即解除,工作内容是特定的,具有一次性,劳动者按照完成的工作成果取得报酬。本案中,汇康公司将厂房、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承包,华业公司又将水槽工程分包给***承包,***再将水槽工程的施工部分转给***承包。***与***均非华业公司的员工、没有固定的劳务关系,***与***均需完成水槽工程、交付工作成果方可取得报酬,是一次性的工作。因此,本案华业公司与***及***与***之间均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实际上,水槽工程由***承揽回来,再转给***承揽。
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责任承担应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汇康公司的厂房和研发楼主体是钢结构工程,华业公司虽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但不具有钢结构工程资质,因此,汇康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业公司承包,在定作和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水槽工程是汇康公司发包给华业公司的厂房工程的一部分,焊接水槽需在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有工程资质,因此,华业公司将其发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承揽,在定作、选任上存在过错;同时,水槽下面的钢架是华业公司完成的,其将水槽工程转给***承揽,又未在水槽下面钢架上加装防护网,安全措施不足,因此,华业公司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其转给没有资质的***完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是水槽工程焊接、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承揽人,没有工程资质;同时,从庭审双方举证及查明的情况来看,***确实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在施工现场。但***等在安装水槽时安全意识淡薄,嫌麻烦不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工作时又不小心,以致从某摔下,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各种因素来看,汇康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华业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98635.87元(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计算);2、护理费1406.24元(30192.9元/年÷365×17天=1406.24元,原告有住宅楼在县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佛山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未注明需要护理,因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2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8931.6元{82.7元/天×17天=89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4日)},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由于本案并非工伤,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黄金带的生活费7095元(22171.9元/年×8年×20%÷5=709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告母亲健在,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至于原告儿子刘建威的抚养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刘建威已于2013年开始到深圳工作,包吃住,另有每月工资约2000元,因此,刘建威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酌情计算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9、鉴定费3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5540.31元。据此,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汇康公司255540.31元×10%=25554元(取整数,下同),华业公司应承担255540.31×20%=51108元,减除已支付的2300元,还需付48808元,***应承担255540.31×10%=25554元。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至于原告所称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554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8808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554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6元(经本院准许原告未预交),鉴定费4040元(***预交),合计11906元,由原告***负担9854元,被告汇康荧光科技(清远)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负担513元,被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恩宽
审判员  朱纪律
审判员  向晓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艺学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