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1民初950号
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边农副产品市场公寓楼1幢二层01-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1821732158241R。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深流,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佛冈县水头中学,住所地:佛冈县水头镇王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82145713130X6。
法定代表人:黄洪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文,该校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才,该校行政人员。
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与被告佛冈县水头中学(下称:水头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2019年1月29日及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被告水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文、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郭穗将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文、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郭深流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文、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981元、利息44308.8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2018年5月30日止)及从2018年6月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拖欠款项时止,合共452342.1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经投标取得承建被告教学楼一幢和学生宿舍楼一幢修缮工程资格,便在2016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修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文明,合同施工期为50天,即从2016年7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25日竣工完成,中标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92088元正,总工程造价为:中标合同款+增(减)工程财政审定价。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并特别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全部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佛冈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在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施工期间出现了增加工程量的发生,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经被告同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后,原告才进行施工的,有《工程签证单》为证,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前工程竣工并在2018年8月23日经有资质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具体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为证)。上述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依照相关规定报送上述项目给佛冈县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核,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根据被告报送资料及相关定额、规范进行审核,核定工程初审价为人民币1300006.57元(有《工程审核意见书》为证),经过佛冈县财政局对该工程的审核确认后,上述工程的总造价即为1300006.57元。后经结算,被告只支付了工程892088元,尚欠工程款1300006.57元-892088元=407918.57元及利息。利息依合同约定按佛冈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为5.4375‰,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2018年5月30日止。共20个月的利息为407918.57元×5.4375‰×20个月=44361.14元,故被告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为407918.57+44361.14元=452342.14元。为此,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7981元、利息44308.8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2018年5月30日止)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拖欠款项时止。请佛冈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资质;3、请示、审核意见书、审核定案书、工程结算,证明核定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5、修缮合同、修缮工程的批复,证明工程项目的具体约定;6、工程指标核准意见表,证明工程项目已核准的事实;7、工程签证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8、书面告知函,证明原告催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补充证据:9、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栋和男生宿舍修缮工程结算书(2016.10.19),证明原告和被告对原工程和增加工程修缮工程的结算;10、现场照片,证明增加工程施工时有挂网;11、《工程签证单》(新的),证明增加工程共10项内容;12、佛冈县住建局发布的佛建[2016]31号“关于发布佛冈县2016年第2季度建设工程人工、材料综合价的通知”,证明当地当时的材料、人工价格。
被告水头中学辩称:一、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407981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据工程编号:佛发改2016(66)号《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学生宿舍一幢修缮工程合同》第四·3,工程造价为:中标合同款+增减工程财政定价。该合同的中标价为892088元(已付清)。但增加工程433.15平方米是如何计算的?以什么标准计算的?原告方并没有出具相关的计算依据,也正因如此,原告与答辩人长期存在争议而没有最终对此作出结算,才存在答辩人对2016年12月1日的《工程审核意见书》没有加盖印章确认。答辩人认为:只有对增加工程433.15平方米作出独立的财政定价后,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否则,原告诉求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诉求利息44308.8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由于原告迟迟不能提供财政部门对增加工程433.15平方米作出独立的财政定价证据,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2016年12月1日的《工程审核意见书》答辩人有异议,并没有加盖印章确认,更由于原告不能依《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学生宿舍一幢修缮工程合同》第四·3约定,对增加工程433.15平方米作出独立的财政定价。因此,最终工程款没有得到原告与答辩人的一致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关于增加工程款项属于待定状态,故原告诉讼答辩人支付利息44308.8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拿了四本《工程结算审核书》,被告一本都没有;同时证明本案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来确定,增加工程价格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审核书里。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佛冈县人民法院工作函的回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华业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承建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和学生宿舍楼一幢修缮工程(下称:水头中学教学宿舍楼修缮工程)资格,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和学生宿舍楼一幢修缮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和学生宿舍楼一幢修缮工程;地点:佛冈县水头中学校内;工程内容:按预算工程量内容完成,以经确认的工程施工图纸要求及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范围固定合同总价包干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文明;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拟从2016年7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8月25日竣工完成;工程价款:1.中标合同价款:人民币892088.00元;2.增、加工程按财政审定结算支付;3.总工程造价为:中标合同款+增(减)工程财政审定价;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全部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佛冈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每年付清当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6年8月23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完工后,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下称:财审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编制了《工程审核意见书》,核定水头中学教学宿舍楼修缮工程初审价为130069.57元。但该意见书未经被告确认。后财审中心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7年1月22日,建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上述工程送审造价为993382.94元,审定造价为960160.54元。对《工程结算审核书》,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异议,被告也已支付了该工程款给原告。但对增加工程(即2016年8月23日的《工程签订单》所述工程),原告认为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未包含在《工程结算审核书》计价范围内,被告则认为已包括在《工程结算审核书》的计价范围内。后本院就该问题于2018年7月30日去函咨询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8月6日回复,《工程结算审核书》的审定造价960160.54元不包含2016年8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即增加工程)的造价。为此,本院根据复函请建设单位(被告)向财审中心对增加工程进行计价。后财审中心又称因增加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以该中心无法对增加工程进行核价。至此,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第三方对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为此,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下称:汇诚价格公司)对上述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6902元。在委托时,本院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移交给汇诚价格公司。汇诚价格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第一份《关于佛冈县水头中学男生宿舍楼修缮增加工程量部分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清汇价[2018]认鉴第114号),确定上述增加工程价格为320124.81元。对该评估结论,被告提出了多项质疑,汇诚价格公司作了答复,后被告又提出,增加工程计价与财审中心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工程审核意见书》无关,要求汇诚价格公司对增加工程价款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请求有理,遂要求汇诚价格公司仅依据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的两张《工程签证单》的内容进行计价即可。后汇诚价格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了第二份《关于佛冈县水头中学男生宿舍楼修缮增加工程量部分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上述增加工程价格为76935.69元。对该份评估结论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华业公司则提出质疑,并要求汇诚价格公司作出答复并派员出庭解释,原告为此交纳汇诚价格公司出庭费3000元。汇诚价格公司作了书面答复,其在(清汇价[2019]函第15号)“关于佛冈县水头中学男生宿舍楼修缮增加工程量价格评估报告书前后不一的释疑回复书”称:“我司2019年1月出具的结论书依据主要是合同、工程签证单及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工程审核意见书》。因此我司认同该工程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核定的工程初审价为1300069.57元,包含了合同价和增加工程造价两部分。所以我司出具的第一份评估结论书充分考虑了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作出的《工程审核意见书》”。在2019年6月27日的庭审中,汇诚价格公司派员出庭接受了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表示汇诚价格公司的第二份“评估结论书”计价依据不合法,应依据佛冈县住建局2016年第二季度发布的文件作为依据;同时,原告表示自己原先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有漏项,并当庭提交了新的《工程签证单》(新、旧《工程签证单》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8月23日。旧的《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内容共7项,新的《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内容共10项)及佛冈县住建局发布的佛建[2016]31号“关于发布佛冈县2016年第2季度建设工程人工、材料综合价的通知”。被告对新的《工程签证单》及佛建[2016]31号文的三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当庭将上述情况告知汇诚价格公司出庭人员,并将原告提交的新的《工程签证单》及佛建[2016]31号文件提交给汇诚价格公司,请汇诚价格公司根据新情况考虑如何处理。2019年8月1日,汇诚价格公司作出了第三份《关于佛冈县水头中学男生宿舍楼修缮增加工程量部分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上述增加工程价格为83807.59元。对该评估结论书,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是客观、公正的;原告则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不切实际,多项综合单价严重偏低,与被告报请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增加立项申请书的金额相差太大,应以佛建[2016]31号文为计价依据,并以第一份“评估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增加工程的价款应采纳哪份评估结论书?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简要分析。就本案增加工程的价款,汇诚价格公司作出了前后三份金额不同的评估结论书,这是极为罕见的现象,究其原因,正如汇诚价格公司所言:是因为该司作出的第一份结论书充分考虑了财审中心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工程审核意见书》。但是,结合建成公司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也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简称:定案书)可知,就佛冈县水头中学教学楼一幢和学生宿舍楼一幢修缮工程,财审中心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工程审核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仅为初审价,该意见书未经被告签名认可;同时,该意见书已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所否定,因为,定案书也是由财审中心委托建成公司进行审核的,在定案书中,财审中心的送审价为993382.94元,建成公司的最终审定价为960160.54元。也就是说,财审中心的送审价已否定了自己的初审价。两相比较,价差较为悬殊,竟达30多万元!因此,汇诚价格公司在对增加工程进行评估时,以财审中心的初审价作为计价的充分考量,显然是不当的。实际上,水头中学教学宿舍楼修缮工程主体工程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是增加工程,完全可以进行独立核算。基于此,本院才要求汇诚价格公司以原、被告均认可的2016年8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为基础以其专业知识对增加工程进行独立核算。因此,汇诚价格公司的第一份评估结论书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第二份评估结论书和第三份评估结论书,由于第二份结论书所依据的《工程签证单》有漏项,所以第二份评估结论书也不能采信。第三份评估结论书是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为计价依据,并参考了原告提交的佛建[2016]31号文件后作出的;同时,汇诚价格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公开,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采信其作出的第三份评估结论书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该结论书,水头中学教学宿舍楼修缮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83807.59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份结论书的价格不切实际、多项综合单价严重偏低,与被告报请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增加立项申请书中的金额相差太大的问题,如前所述,评估结论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工程价格只能依据第三方机构的结论来评定,否则,凭单方意见肯定会出现这方说太低那方说太高的情况,这样将无法断案。另外,评估结论与被告报请佛冈县人民政府的增加立项申请书中金额相差太大的问题,被告报请政府增加立项金额仅是被告向政府部门的申请,既然是申请,自然是由申请者自己申报,并没有统一严格的审定标准,也无需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立项申请自然是不能作为评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原告对第三份评估结论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合理部分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增加工程工程款83807.59元给原告。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问题,虽然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双方一直未结算,但工程自2016年8月23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已满三年,造成了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佛冈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佛冈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客户的情况上下浮动的,标准难以统一,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83807.59元为基数,酌定按年息6%计算利息,则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为8381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佛冈县水头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07.59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计至付清拖欠款项时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为8381元)给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86元,鉴定费690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合计17988元。由原告负担5981元,由被告负担12007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8086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105元。原告垫付给鉴定公司的鉴定费6902元、出庭费3000元,由被告从应付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或者原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或者被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恩宽
人民陪审员 钟明振
人民陪审员 黄志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姗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