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1民初1号
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边农副产品市场公寓楼1幢二层01-02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兴,男,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男,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竹港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即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古竹镇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四十九小区33350平方米的土地,并办理以上土地的《不动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5日的利息为1081775元,从2018年2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紫金县古竹镇市政道路的7个工程项目(1.道路工程;2.灯光工程;3.绿化工程;4.排污、人行道工程;5.老干所街排污工程;6.排污管道工程地税段;7.工程预算费、绘图费用)陆续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上述所有工程项目,并于2006年4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0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7个工程项目总结算价为5181654.96元。
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款230万元,仍然拖欠工程款2881654.96元,并约定:1.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工程款2881654.96元;2.若被告未能按时清付工程款,则以位于古竹镇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四十九小区33350平方米的土地(50亩)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扣工程款,并由被告负责协调事宜,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办理至原告的名下。
2009年12月2日,因被告无法按约偿还拖欠工程款及欠缺办理抵扣土地证件的资金,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办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专款专用办理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达成的《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中所约定抵扣工程款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费用,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借款后,若无法办理涉案土地有关合法证件,则应在两个月内向原告全额退还,逾期退还则每月按5万元计付利息。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将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件办理至原告的名下,亦没有向原告交付土涉案地。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归还利息1200125元,本金1200000元,剩余本金80万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国家法律规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0年11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借款利息应为2281900元。因被告已归还利息1200125元,则该期间剩余利息1081775元未支付。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1654.96元,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抵扣土地和办理证件,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辩称:一、2006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各分项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载明总造价为5181654.96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工程款230万元,仍然拖欠工程款2881654.96元。因时间久远及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变动、调动原因,经被告核对当年的财务册目,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1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06年1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另,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开具金额为3532000元的发票,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发票后面批注“同意在小城镇文化建设项目款项中列支,实付3531654.04元”,故上述三次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清付了所欠的工程款。二、因被告已于2007年6月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5181654.96元并入账造册,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欠工程款,且原告自2007年后至今13年来没有向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债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达成的《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上述约定付清所欠工程款的时间内,如未能付清给乙方时,甲方承诺以古竹镇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四十九小区33350平方米的土地(即50亩)的权属与乙方的工程款相互抵兑,并负责办理合法的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乙方。因古竹镇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四十九小区33350平方米的土地,在签订协议时属于农用地,其使用权与所有权并非被告,被告也无权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中关于以土地抵兑工程款条款,内容超过被告的职权范围而构成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办证协议书》约定专款办理《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项下抵扣工程款的土地办证费用,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证,若无法办理有关合法证件,应在二个月内全额退还借款,过期退还每月加收利息5万元。此后又增加借款40万元,总共借款200万元,因借款协议是专为办理以地抵债的土地证件费用,由于约定的“以地抵债”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借款办证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四、对于被告所借原告的200万元办证费用,被告共8次向原告还付本金共200万元,即于2011年7月1日还付5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还付2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还付3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还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还付25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还付25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还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5日还付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9笔借款利息共700125元,即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利息50025元;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0025元;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利息50025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00025元;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利息100025元;于2011年7月6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利息100000元。由于上述借款办证本金160万元的每月利息5万元折算,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125%,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借原告另一笔40万元办证费用后,已再未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11年7月起至2018年间,每年均归还部分本金,至2018年2月已归还全部本金。结合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后达成了不再支付利息的合意,客观上也证明只还本金不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已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归还办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就紫金县古竹镇市政道路的7个施工项目(1.道路工程;2.灯光工程;3.绿化工程;4.排污、人行道工程;5.老干所街排污工程;6.排污管道工程地税段;7.工程预算费、绘图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为此陆续签订一系列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所有工程项目,原、被告并于2006年4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
2006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并签订了《古竹镇市政扩建工程结算表》,确认涉案7个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5181654.96元。
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份《结算协议书》分别列明涉案6项工程的工程验收结算造价(1.道路工程结算总价1818760.40元;2.灯光工程验收结算价1677822.66元;3.绿化工程验收结算价420203.73元;4.地税所段排污工程验收结算价101078.93元;5.老干所街排污工程验收结算价26456.62元;6.排污、人行道工程验收结算价1033332.62元),并约定工程款承包方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且备注预付款由账务核实。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设计、预算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和预算费10.4万元。
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列明原告承建7个市政工程的项目,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230万元,仍然拖欠工程款2881654.96元,被告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拖欠工程款。被告在该协议的第二条对在约定的时间未清付工程款事项作出有如下约定:1.以位于古竹镇开发区总体规划第四十九小区33350平方米的土地(50亩)的权属与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兑,并负责办理合法的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告,该土地出让给原告名下内,原告有权自行处理;2.被告全面负责向当地农民征收土地,征用价款、征地费用和支出等全由被告负责;3.被告负责向县国土局或者其他土地管理、交易部门协调,将上述土地办理至原告的名下;4.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如果该地块四至界线有争议、地皮位置不符或者面积不实,造成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要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及利息,并按银行现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双方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款日止。
因被告在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多年后,未能按《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办证协议书》,该协议有如下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专款专用补办2006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二、被告借款后,若无法办理有关合法证件,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借款给原告,过期退还借款每月加收利息50000元;三、被告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第二条第二款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33350平方米(50亩)的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实际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
又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将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件办理至原告名下,亦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被告承诺从2010年7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50000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28日间,被告共8次以月利息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从2010年7月份起至2011年8月份止共14个月的利息共700000元。被告亦共8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200万元,偿还本金的时间与金额为:2011年7月1日偿还5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2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25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25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20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
另查明,一、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1654.96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80万元从中扣减);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庭审中,被告主张无法将涉案3335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提供收款人为原告的税务发票及被告单位记账凭证,主张于2007年6月27日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总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协议书、《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借款办证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税务发票、收据、金融业务收入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2881654.96元,并承诺以相关土地权属抵兑所拖欠工程款债务,以及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明确约定以办理抵兑工程款2881654.96元债务的相关土地的有关证件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借款办证协议书》、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现金明细账及税务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在2007年6月27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2000元,由于税务发票不具财务结算收据功能,且被告单方制作的现金收支明细账并不能起到支付凭证的作用,又因被告未能提供比如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巨额现金支付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更遑论被告对为何在2009年12月2日还向原告借款用于履行“以33350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与所欠原告工程款相互抵兑”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已向原告清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881654.9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事实上被告至今并无取得《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8165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均于2006年4月13日竣工验收,根据原、被告签订《关于付清拖欠市政工程款协议书》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881654.96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共200万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办证借款的每月利息为50000元,被告亦因无法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证件而从2010年7月份起以每月利息50000元的标准(即月利率为2.5%)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8月份止的利息,但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7月份、8月份的利息各50000元,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此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已经支付2011年7月、8月份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1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元×3%×2个月],应用于充抵尚未清偿的借款利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后达成了不再支付利息的证据,故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5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本金25万,于2017年1月1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共1125033.33元(计算公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3年1月22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4年1月7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8年2月5日止)。扣减被告多支付的2011年7月份、8月份的利息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15033.3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65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1654.96元为计算基数,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15033.33元。
三、驳回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佛冈县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明
人民陪审员  马映川
人民陪审员  钟丽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