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执异19号
案外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钟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和,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麦沛森。
被申请人:**,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东12座404,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2020)粤1802执保5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建设公司称,要求对(2020)粤180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即将案外人位于连山××自治县××镇××商业大厦××除××号房屋外的53套房屋解除查封,并将上述地址7幢53套房屋解除查封;要求对(2020)粤1802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即将案外人位于连山××自治县××镇××商业大厦××除××号房屋外的53套房屋解除查封,并将上述地址7幢53套房屋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我司所在的县人民政府同意我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并作出了《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附件)。201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汇城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与我司签订了《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附件)。我司作为甲方,汇城公司作为乙方。该协议第1条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及办公用房,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水、电到各户的门口”,第3条约定:“回迁房和甲方办公用房全部安排在首期C1、C2两幢”(实际是本案的6幢和7幢),第7条约定:“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汇城公司之所以要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要交付部分房屋给我司的义务,是因为除上述协议要我司交付部分房款外,作为开发单位已经享受当地政府多方面的优惠政策。我司作为“三旧”改造项目的单位,依法依规享有回迁房屋的权利。上述三旧改造项目报批及协议签订后,我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一部分的义务,在收取回迁户的款项后,一共向汇城公司支付了270万元房款。2015年,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诉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汇城公司的确认,也认可了我司涉及本案被查封的房屋的相关权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注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上述39989495.10元欠款,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第三人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以上调解书可以看出,我司涉案的房产权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6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和解时,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附件),其中第三条约定是:丙方(我司)已经向乙方汇城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合计270万元,甲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的事实和材料,充分说明本案涉案的106套房屋的权属归我司享有。到目前为止,本案涉案的房屋极大部分回迁户已经搬进去居住,我司的办公用房也早已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我司及各住户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完全是查封对象的错误。我司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与我司无关。该大部分房产并不是汇城公司的财产。***申请对我司上述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我司及各住户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解封,将会使我司的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各住户的居住问题将会成为社会维稳的严峻问题。在有关涉案人员没有提出复议的情况下,我司作为案外人只能提起解除(变更)查封财产裁定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我司所享有的房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我司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为了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的异议。
申请人***称,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房产没有事实依据,他提供的证据没有反映回迁的房子与我们查封的房子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申请人汇城公司称,我们的项目回迁单位是连山建设公司,因为项目未完成之前就已经达成了回迁协议,这个在县政府也是有记录的。回迁房都是各单位的职工搬进去住了三、四年了。
本院查明,本院(2020)粤1802执保5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和、汇城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汇城公司名下位于连山县××镇××商业大厦××、××、××、××、××、××、××、××、××、××、××、××、××、××、××、××、××、××、××、××、××、××、××、××、××、××、××、××、××、××、××、××、××、××、××、××、××、××、××、××、××、××、××、××、××、××、××、××、××、××、××、××、××、××共××套房屋以及××、××、××、××、××、××、××、××、××、××、××、××、××、××、××、××、××、××、××、××、××、××、××、××、××、××、××、××、××、××、××、××、××、××、××、××、××、××、××、××、××、××、××、××、××、××、××、××、××、××、××、××、××共××套房屋,上述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汇城公司名下。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汇城公司(乙方)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国土资源局八楼土地交易厅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346.30㎡)拍卖活动中竞得该土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回迁补偿条款:1、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3、回迁房和甲方办公用房全部安排在首期C1、C2两幢;……5、C1、C2两幢的首层、二层,原定规划为市场,不管政府是否征用,乙方按首、二层的面积(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700/㎡的利润计算给甲方,首层、二层楼房由乙方自行处理;6、回迁户超出甲方规定回迁面积的则按控制价购买。同时各户负责超出面积部分的分摊面积……”。2020年3月13日,汇城国际项目设计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建筑设计院清远分院)出具《证明》,确认汇城公司在连山县城××镇××号开发楼盘,名称为汇城商业大厦(原名称为汇城国际小区),第一期属于回迁房编号C1、C2栋,即现在的6栋、7栋。案外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户型确认函》、《连山建设工程公司拆迁安置方案》、《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住房安置表》、《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户确认书》、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位于连山县××镇××商业大厦××、××、××、××、××、××、××、××、××、××、××、××、××、××、××、××、××、××、××、××、××、××、××、××、××、××、××、××、××、××、××、××、××、××、××、××、××、××、××、××、××、××、××、××、××、××、××、××、××、××、××、××共××套房屋以及××、××、××、××、××、××、××、××、××、××、××、××、××、××、××、××、××、××、××、××、××、××、××、××、××、××、××、××、××、××、××、××、××、××、××、××、××、××、××、××、××、××、××、××、××、××、××、××、××、××、××、××、××共××套房屋,系合同约定归属于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并已分配至建设公司的员工名下居住使用。案外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其已向汇城公司支付回迁房面积补差款27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设公司要求对(2020)粤180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即将案外人位于连山××自治县××镇××商业大厦××除××号房屋外的53套房屋解除查封,并将上述地址7幢53套房屋解除查封;要求对(2020)粤1802执保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即将案外人位于连山××自治县××镇××商业大厦××除××号房屋外的53套房屋解除查封,并将上述地址7幢53套房屋解除查封,其实质是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于连山县××镇××商业大厦××、××、××、××、××、××、××、××、××、××、××、××、××、××、××、××、××、××、××、××、××、××、××、××、××、××、××、××、××、××、××、××、××、××、××、××、××、××、××、××、××、××、××、××、××、××、××、××、××、××、××、××共××套房屋以及××、××、××、××、××、××、××、××、××、××、××、××、××、××、××、××、××、××、××、××、××、××、××、××、××、××、××、××、××、××、××、××、××、××、××、××、××、××、××、××、××、××、××、××、××、××、××、××、××、××、××、××、××共××套房屋,案外人建设公司主张是属于被执行人汇城公司补偿安置的回迁房,并提供了《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关于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户型确认函》、《连山建设工程公司拆迁安置方案》、《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住房安置表》、《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户确认书》、水电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建设公司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按照约定缴纳部分差额款,对于案外人建设公司要求中止对上述涉案105套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连山县吉田镇沿江路汇城商业大厦6幢301房,案外人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回迁房,对其要求中止对该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连山县吉田镇沿江路汇城商业大厦6幢304、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701、702、703、704、801、802、803、804、901、902、903、904、1001、1002、1003、1004、1101、1102、1103、1104、1201、1202、1203、12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以及7幢301、302、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702、703、704、801、802、803、804、901、902、903、904、1001、1002、1003、1004、1101、1102、1103、1104、1201、1202、1203、12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1、1602、1603、1604共105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文飞
审判员 仝艳荣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