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烨,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艳,广东元道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设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钟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公司)。地址: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麦沛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回迁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回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两被上诉人系按房屋面积进行分割,而非房屋价值。2、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预售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为回迁房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未从根本上违背《回迁补偿协议》及相关协议规定。2、涉案1栋**房属于回迁房,不因差额的房款是否支付完毕而发生改变。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房屋,5幢***房屋(商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县建设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并作出了《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2013年7月29日,县建设公司(甲方)与汇城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土地交易厅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346.30㎡)拍卖活动中竞得该土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回迁补偿条款:1、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2、补偿,地下室车位两个,另外,由乙方负责补偿原农委凸入开发土地的房屋回迁户,回迁毛坯房面积70㎡建筑面积。3、回迁房和甲方办公用房全部安排在首期C1、C2两幢。4、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6、回迁户超出甲方规定回迁面积的则按控制价购买。同时各户负责超出面积部分的分摊面积……”。7、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
2015年,恒辉公司诉汇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注明:汇城置业公司确认欠下恒辉公司项款39989495.10元,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原职工的回迁房、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16日,上述案件在执行和解时,县建设公司与恒辉公司、汇城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县建设公司已经向乙方汇城置业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合计270万元甲方恒辉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执行(2015)清山法执字第50号恒辉公司与汇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5)清山法执字第5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汇城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幢**房屋。县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上述房屋中其享有所有权1幢1603号、5幢**号房屋(商铺)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粤18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幢**房屋,*幢***房屋(商铺)的执行。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幢**房屋,*幢***房屋(商铺)。
本案中县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该分割表注明了案涉*幢**号房屋(121.66㎡)及*幢**号房屋(商铺)(296.21㎡),权属人为县建设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分割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表没有签署时间,无法证实签署时间是在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不能作为回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另外,汇城置业公司在原执行异议一案中也提交了《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其已向汇城置业公司支付回迁房面积补差款270万元。
另查明,县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朱某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房屋回迁补偿合同》,合同明确了朱某被拆房屋为县农业局土地,地上物原农委车库,房屋产权为朱某抵押物;对房屋补偿置换为第二期江边第二排西面A座**层,面积为105㎡三房两厅(承担超面积的分摊面积)。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县建设公司与回迁户二次对回迁房的处理,与本案无关。
2021年4月25日,汇城国际项目设计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建筑设计院清远分院)出具《证明》,确认汇城置业公司在连山县,名称为汇城商业大厦(原名称为汇城国际小区),第二期编号*1、*2、*3和*栋,即现在的*、**、***和*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案涉的1幢**房屋,5幢***房屋是否属于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本案中县建设公司为证明1幢**房屋,5幢***房屋属于其的回迁房,提供了与开发商汇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回迁补偿合同》,以及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予以佐证。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回迁补偿协议,首层、二层商业面积由双方各占50%,如果根据案涉的分割表,则县建设公司分得面积为993.45㎡,汇城置业公司分得的面积为970.18㎡,多出了296.21㎡,严重违反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且回迁房对超出的面积也没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占有的商铺面积占比没有等同,但考虑到商铺的分配方式在单位间或卡在面积上无法完全对应,结合双方享有的商铺位置上的价值(汇城置业公司的商铺紧靠市场相对旺的一侧,县建设公司的商铺在靠永和中巴站的另一侧),县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汇城置业公司对换商铺取面积少的商铺的情况下,该分割表对商铺的分配在补偿价值上并没有减损汇城置业公司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回迁补偿协议只约定了对首层、二层的商业面积,案涉1幢**房属于住宅,不在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只对商用面积有约定并没有对住宅的分配进行约定,但该协议的第2条明确了汇城置业公司要对原农委凸入开发土地的房屋回迁户进行补偿,生效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也注明了汇城置业公司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不包括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的,故汇城置业公司有义务对原农委住户进行回迁补偿。县建设公司与回迁户朱某在2013年1月15日已对回迁补偿房屋的方位、面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分割表上确认1幢**房认定为回迁房,并不违反回迁协议约定,应予认定。因此,县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1幢**房屋,5幢***房屋是被回迁人(县建设公司)与开发商(汇城置业公司)之间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回迁补偿协议、对回迁房屋事实上的确认,应当对1幢**房屋,5幢***房屋属于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分割表是不真实的,且不能作为回迁补偿协议的附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县建设公司对已明确回迁的上述房屋,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回迁安置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足以排除执行,故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准许执行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房屋,5幢***房屋(商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的《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经连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上诉人质证称:《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查封之后还是查封之前出具的分割表。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县建设公司对案涉的1幢**房屋、5幢***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县建设公司对1幢**房屋,5幢***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县建设公司与汇城置业公司已签订《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明确约定涉案的*幢***号房屋、5*幢**1号房屋,权属人为县建设公司。且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汇城置业公司向县建设公司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县建设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回迁安置权利,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应继续执行上述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成振平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梁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