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25民初373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钟广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麦沛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层××号××号××号××号××号,1幢1603,2幢首层03号、10号、11号、12号、13号,3幢202商业服务房,以及位于××镇市场路××号××大厦××幢××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将原告的相关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为汇城商业大厦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第1条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及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水、电到各户的门口。”第4条约定:“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协议约定的A1、A2、A3和B幢现为本案的1幢、2幢、3幢及5幢,已经法院多审确认)。第7条约定:“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第8条约定:“回迁户的住宅楼需办理产权证时,乙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但办证所涉及的税费和有关收费均由甲方负责。甲方的商铺和办公用房的办证费用和各项税费由甲方负责。”
被告之所以要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要交付部分房屋和商铺给原告的义务,是因为除上述协议约定要原告交付部分房款外,其作为开发商已经享受当地政府多方面的优惠政策。原告作为“三旧”改造项目的单位,依法依规享有回迁房所有权的权利。上述三旧改造项目报批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一部分的义务,在收取回迁户的款项后,一共向被告支付了270万元的房款。2015年,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被告确认,也认可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注明:被告确认,原告的上述39,989,495.10元的欠款,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第三人(指本案原告)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以上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涉案的房产权属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6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和解时,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原告)已经向乙方(被告)支付面积补差款合计270万元,甲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尔后,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汇城商业大厦二期首层商铺分割表》、《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被告书面确认22套商铺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又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户型确认函》,确认109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
2021年8月10日由于被告不愿意协助办证,我司遂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确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分割表、确认函有效。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回迁房多出面积购房款未达成协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支持我司关于办证的诉讼请求。2022年3月24日,该工程经过验收并且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我司多次要求被告方协助办理回迁房及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以购房款未协商好而拒绝协办。自从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起至今,我司所有的房屋和商铺都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严重威胁了我司的生存和发展。现在我司提出先办理部分的也即13套商铺的不动产权证合理合法。一是13套商铺不存在拖欠购房款的价差问题;二是如果不办理部分商铺的不动产权证,势必影响我司商铺的出租、发包及自用,因为没有不动产权证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单位都无法办理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而且经营场所是办理执照的硬性条件;三是如果不给我司办理部分商铺的不动产权证,连原拖欠被告的购房款差价也难以支付,如此陷入恶性循环,这样对原、被告双方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我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13套商铺的不动产权证。
综上所述,我司要求被告先履行协助办理13套商铺的不动产权证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更主要是为我司解脱困境,更好的履行我司后续的支付回迁房差价款的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准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钟广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情况;
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4、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证明我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情况;
5、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证明我司与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就回迁房分配确定的情况;
6、借据、收据、记账凭证,证明我司依据回迁补偿协议付款的情况;
7、民事调解书,证明我司的回迁房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8、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我司付款情况得到开发方和承建方的确认;
9、商铺分割表,证明被告确认案涉的13套商铺的所有权归我司享有;
10、(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商铺分割表等有效的情况;
11、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案商铺所涉及的工程在2022年3月24日已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相关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2013年7月29日,被告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汇城商业大厦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第1条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及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水、电到各户的门口。”第4条约定:“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第7条约定:“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第8条约定:“回迁户的住宅楼需办理产权证时,乙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但办证所涉及的税费和有关收费均由甲方负责。甲方的商铺和办公用房的办证费用和各项税费由甲方负责。”
后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汇城商业大厦二期首层商铺分割表》、《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上述两个分割表所列的商铺及房屋包含了本案所涉的13套商铺,即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层××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1幢1603,2幢首层03号商铺、10号商铺、11号商铺、12号商铺、13号商铺,3幢202商业服务房,以及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市场路××号××大厦××幢××。
2021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愿意协助办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案涉13套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将109套回迁房、13套商铺转移给原告所有的问题。经核实,案涉109套回迁房、商铺所在的汇城商业大厦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转户,案涉109套回迁房多出面积购房款也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13套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将109套回迁房、13套商铺转移给原告所有的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汇城商业大厦二期首层商铺分割表》、《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关于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户型确认函》有效;二、驳回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4日,汇城国际综合小区A1幢、A2幢、A3幢及B幢经过验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迁房及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无果,遂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汇城国际综合小区”现称“汇城商业大厦”,原“A1、A2、A3和B幢”现称“1幢、2幢、3幢和5幢”。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汇城商业大厦二期首层商铺分割表》、《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关于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户型确认函》,本院作出的(2021)粤182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汇城商业大厦二期首层商铺分割表》、《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所涉房屋商铺包含了案涉13套商铺。又因案涉13套商铺均在汇城商业大厦1幢、2幢、3幢、5幢,1幢、2幢、3幢、5幢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案涉13套商铺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购房款的价差问题,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义务。
被告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办理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层××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号商铺,1幢1603,2幢首层03号商铺、10号商铺、11号商铺、12号商铺、13号商铺,3幢202商业服务房,以及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市场路××号××大厦××幢××商铺的初始登记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佩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 铭
书 记 员 唐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