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25民初2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建设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房屋,5幢201房屋(商铺)。 事实和理由:执异3号裁定书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县建设公司补偿安置的回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执异3号裁定关于“被告县建设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一焦点问题不作任何说理,亦未查明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本案中,执异3号裁定在说理部分仅简单列举被告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名称,随即认定被告县建设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属于其补偿安置的回迁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本案所涉及、应当审查的重要内容不作任何说理甚至丝毫未提及。 二、事实上,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被告县建设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名下,不动产所有权属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而非被告县建设公司。 其次,被告县建设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为回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1、《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A1、A2、A3及B栋的首层、二层商业面积由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但根据被告县建设公司提供的《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以下称《分割表》),被告县建设公司分得的面积1289.66㎡,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分得面积970.18㎡,并不符合《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的约定。而根据该表,被告县建设公司分配的3幢202+1幢1603的面积=993.45㎡,已经大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的970.18㎡。但是,居然还将面积296.21㎡的5幢201分配给被告县建设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 《回迁补偿协议》第6条约定,回迁户超出甲方(汇城置业公司)规定回迁面积的则按控制价购买。也即,如被告县建设公司想要取得5幢201的产权,则需要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本案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了该房产。 2、《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A1、A2、A3及B栋的首层、二层商业面积由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该约定并未包含16层的住宅。因此1幢1603房屋不属于补偿的范围。 3、《分割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是查封之后,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虚假诉讼行为。理由如下:(1)《分割表》并无署名日期,不能证明是查封之前所签。 (2)《分割表》并没有作为《回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 (3)在清城区法院的另案中,被告县建设公司提供了《连山建设工程公司回迁安置方案》、《回迁住房安置表》、《回迁确认书》等多个资料证明回迁房屋情况。但针对涉案房屋,除了该《分割表》外,却无任何其他材料证明。 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被告县建设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亦不足以排除执行,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也即,被告县建设公司(案外人)对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涉案房屋主张解除查封措施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县建设公司(案外人)是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被执行人)处购买涉案房屋;(2)被告县建设公司(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3)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县建设公司(案外人)没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县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预售至今未积极办理过户登记。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行为。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县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涉案被中止执行的商铺是我司的回迁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我司地块及旧房屋列入三旧改造项目,并作出了《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附件)。2013年7月29日,被告汇城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与我司签订了《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附件)。我司作为甲方,被告汇城置业公司作为乙方。该协议第1条约定:“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及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水、电到各户的门口。”第4条约定:“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原约定A1、A2、A3和B幢现为本案的1幢、2幢、3幢及5幢)。第7条约定:“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该约定的是自然人的回迁户,不是单位的回迁户)。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以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被告汇城置业公司之所以要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要交付部分房屋和商铺给我司的义务,是因为除上述协议要我司交付部分房款外,作为开发单位已经享受当地政府多方面的优惠政策。我司作为“三旧”改造项目的单位,享有回迁房屋的权利。上述三旧改造项目报批及协议签订后,我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一部分的义务,在收取回迁户的款项后,一共向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支付了270万元房款。2015年,原告诉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的确认,也认可了我司涉及本案被查封的房屋的相关权属。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注明:被告确认,原告上述39,989,495.10元欠款,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第三人(指我司)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以上调解书可以看出,我司涉案的房产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6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和解时,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附件)。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我司)已经向乙方(汇城置业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合计270万元甲方(恒辉公司)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的事实和材料,充分说明本案涉案的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的权属归我司享有。尔后,我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签订了《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将连山县吉田镇沿江中路汇城商业大厦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分割给我司所有。原告申请对我司享有所有权的回迁房房屋(商铺)的房产进行执行查封完全是查封对象错误。我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与我司无关。其中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并不是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的财产。原告申请对我司上述房屋的查封,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涉案的房屋属于回迁房,它不同于商品房和安置房,回迁房是一方提供土地供开发商使用,开发商以回迁房补偿给回迁单位或回迁户,它具有补偿的性质,具体在回迁补偿协议有关产权问题就已经确定。商品房是指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可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受政府政策限制的各类商品房屋,它是以盈利为目的。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它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它可以在其他地方、不同地点、不同的环境进行安置。回迁房是在原土地或原房屋地方所建的并解决被回迁户的一种补偿方式的房屋。回迁房是以补偿为目的的,他的功能给予解决被拆迁户(单位)的居住、生活及生产和经营的问题。我司提供了本工程项目的土地及所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不中止执行,将会使我司的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严重威胁我司的生存和今后的发展,100多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生活出路难以解决。以上我司享有涉案回迁房的权利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无论在我司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过程中还是出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中止执行的商铺不是我司的回迁房。无论从政府批文,我方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还是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一否定我司回迁房的权利。 (二)原告以我司尚未进行房产登记就否定我司享有回迁房的权利是错误的。三旧改造是我们广东特有的旧城改造办法。三旧分别指的是: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居。这些三旧改造项目涉及的土地有些是国有土地、有些是集体土地,本案中我司除提供集体土地外还提供房屋且属于集体财产。集体土地上的回迁房如办理房产登记必须要调换或变换土地性质,办理一些与国有土地不同的手续和其他不同的法定程序,由于该回迁房现时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汇城置业公司还没有将上述回迁物业转交给我司进行登记。这些都需要时日,但回迁房的补偿协议的签订就已经客观的、依法的保障回迁户(回迁单位、住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千篇一律运用国有土地上的回迁房进行登记确认权去要求集体土地上的回迁房进行确认登记,而且将两类权属登记混淆而排斥我司享有涉案中止执行的回迁房的权力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告以商铺面积不相等而否定我司享有回迁房权利也是不能成立的。虽然《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原定A1、A2、A3和B幢现为本案的1幢、2幢、3幢及5幢),该条款约定的面积是商用面积,但商用面积并不完全体现回迁户的补偿价值,因为商铺房屋的分割的价值还取向于房屋的设计、结构、位置等等,也就是说面积的占比和利益的占比不一定等同。本案中,虽然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占有的房屋商铺面积合计970.18㎡,我司占有的房屋商铺面积面积是1289.66㎡,对比我司占有房屋商铺多出319.48㎡,但从设计及结构单位上来说,分配房屋商铺是以间或卡为单位而不能以平方为单位,如果以平方为单位与商铺的单位间或卡必然有冲突,这是无法对应的。从位置价值方面来说,被告汇城置业公司享有东面(靠市场一侧)的房屋商铺的价值远大于我司享有西面(靠中巴站一侧)回迁房的价值,如果出售,东面的商铺每平方两万多元,西面的商铺每平方一万多元,从这个价值意义来说,我司愿意要少面积的东面商铺也不愿意要多面积的西面商铺。原告以商用面积的反差而否定我司享有回迁房的权利是没有道理的。 (四)回迁房是从三旧改造项目中分配所得而不是通过商品房购买所得,原告企图将我司的回迁房的取得误导到商品房购买的途径是错误的。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之一,应当知道三旧改造项目必然有回迁房的补偿,而回迁房的补偿是开发单位和提供土地单位协商一致所确定。由于上述分析的一些原因在利益平衡上或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在所难免,但是我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已经明确涉案的连山县吉田镇沿江中路汇城商业大厦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作为回迁房分割给我司所有,这是不容置疑的。如果作为商品房购买,我司必然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是商品房没有完成一定的确权手续那自然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涉案的房屋商铺明明是回迁房,如1幢1603号房是依照“回迁补偿协议”第2条的约定,作为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方负责补偿农委凹入开发土地的回迁户,这是我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的都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农委部分已有补偿。原告却把他视同商品房完全没有道理。 (五)房屋商铺分割表是回迁补偿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相互相成缺一不可。我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签订回迁补偿协议时,由于设计图纸等材料尚未形成,对于利益的分配尚在雏形的状态,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反复酝酿确定利益分配,调整或作变更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利益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以分割表无署名日期,没有作回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而否认分割表的效力是错误的。分割表是从回迁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这一权利之中派生出来的,难道还不知道它是上述文件中的附件吗?原告认为该分割表是虚假的,那么请原告举出一份与其不同的所谓的真实的分割表出来供本案作定案依据! 二、根据本案工程项目的性质和回迁房权属的取得,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不当的,该条所设置条件也是不符合回迁房的条件的。原告忽略了以房屋商铺作为补偿方式与货币补偿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及其复杂性,以简单片面的方式进行分割是错误的。涉案的房屋商铺它的性质是回迁房而不是商品房,即使有补差的情况存在,而在同一房屋空间将他切割为两种性质的房产现实上是很难操作的,而不同的空间另当别论,因而原告适用法律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本案(2021)粤1825执异3号执行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将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我司所享有的回迁房(商铺)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中止执行是完全正确的。为了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答辩,请求贵院依法认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被告县建设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并作出了《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2013年7月29日,被告县建设公司(甲方)与汇城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楼土地交易厅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346.30㎡)拍卖活动中竞得该土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回迁补偿条款:1、该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成后乙方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办公用房间,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乙方负责回迁8300㎡的公摊面积。2、补偿,地下室车位两个,另外,由乙方负责补偿原农委凸入开发土地的房屋回迁户,回迁毛坯房面积70㎡建筑面积。3、回迁房和甲方办公用房全部安排在首期C1、C2两幢。4、A1幢、A2幢、A3幢及B幢的首层、二层(除建筑设计硬性规定的步梯、电梯、前室、消防及人行通道等公共面积外)商用面积由甲、乙双方各占50%,商铺各自销售或租赁”。6、回迁户超出甲方规定回迁面积的则按控制价购买。同时各户负责超出面积部分的分摊面积……”。7、除上述补偿面积外,余下的全部商品楼房、商铺、车位及其他等由乙方自行销售或处理。在回迁楼框架封顶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统一收取各回迁户多出部分面积的购房款交乙方。所收购房金额为(暂定房价),到时可补充书面协议,待整体结算确定后再计算房价(多除少补)。 2015年,恒辉公司诉汇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注明:汇城置业公司确认欠下恒辉公司项款39,989,495.10元,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原职工的回迁房、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16日,上述案件在执行和解时,被告县建设公司与原告恒辉公司、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丙方县建设公司已经向乙方汇城置业公司支付面积补差款合计270万元甲***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执行(2015)清山法执字第50号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5)清山法执字第5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汇城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2幢601,3幢404、504、1503、1601、1603、1701,5幢101、201、402、501房屋。被告县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被告上述房屋中其享有所有权1幢1603号、5幢201号房屋(商铺)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粤18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商铺)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执行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商铺)。 本案中被告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该分割表注明了案涉1幢1603号房屋(121.66㎡)及5幢201号房屋(商铺)(296.21㎡),权属人为被告县建设公司。原告对该分割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表没有签署时间,无法证实签署时间是在查封之前还是查封之后,不能作为回迁补偿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的附件。另外,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在原执行异议一案中也提交了《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支付回迁房面积补差款270万元。 另查明,被告县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房屋回迁补偿合同》,合同明确了***被拆房屋为县农业局土地,地上物原农委车库,房屋产权为***抵押物;对房屋补偿置换为第二期江边第二排西面A座16层,面积为105㎡三房两厅(承担超面积的分摊面积)。原告认为该合同为被告县建设公司与回迁户二次对回迁房的处理,与本案无关。 2021年4月25日,汇城国际项目设计人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建筑设计院清远分院)出具《证明》,确认汇城置业公司在连山县××镇市场街××号××楼盘,名称为汇城商业大厦(原名称为汇城国际小区),第二期编号A1、A2、A3和B栋,即现在的1、2、3和5幢。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案涉的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本案中被告县建设公司为证明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属于其的回迁房,提供了与开发商汇城置业公司签订的《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与案外人***签订《房屋回迁补偿合同》,以及汇城商业大厦二期房屋商铺分割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根据回迁补偿协议,首层、二层商业面积由双方各占50%,如果根据案涉的分割表,则被告县建设公司分得面积为993.45㎡,被告汇城置业公司分得的面积为970.18㎡,多出了296.21㎡,严重违反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且回迁房对超出的面积也没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占有的商铺面积占比没有等同,但考虑到商铺的分配方式在单位间或卡在面积上无法完全对应,结合两被告享有的商铺位置上的价值(被告汇城置业公司的商铺紧靠市场相对旺的一侧,被告县建设公司的商铺在靠永和中巴站的另一侧),被告县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汇城置业公司对换商铺取面积少的商铺的情况下,该分割表对商铺的分配在补偿价值上并没有减损汇城置业公司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回迁补偿协议只约定了对首层、二层的商业面积,案涉1幢1603房属于住宅,不在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回迁补偿协议第4条只对商用面积有约定并没有对住宅的分配进行约定,但该协议的第2条明确了被告汇城置业公司要对原农委凸入开发土地的房屋回迁户进行补偿,生效的(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也注明了汇城置业公司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不包括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的,故被告汇城置业公司有义务对原农委住户进行回迁补偿。被告县建设公司与回迁户***在2013年1月15日已对回迁补偿房屋的方位、面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分割表上确认1幢1603房认定为回迁房,并不违反回迁协议约定,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县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是被回迁人(县建设公司)与开发商(被告汇城置业公司)之间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回迁补偿协议、对回迁房屋事实上的确认,应当对1幢1603房屋,5幢201房屋属于县建设公司的回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分割表是不真实的,且不能作为回迁补偿协议的附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县建设公司对已明确回迁的上述房屋,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回迁安置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足以排除执行,故原告要求准许执行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幢××房屋,5幢201房屋(商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