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881执异23号
异议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红镇侨兴一路东侧、名汇花园A栋首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娟
申请执行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数苗
被执行人: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大站管理区刘屋村。
法定代表人:崔敏星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将(2019)粤1881执27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受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号为(2019)粤1881执2766号。2022年1月20日,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上述转让债权的事宜书面邮寄了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2月11日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邮件。据此,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承继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及全部附属权益,取代其在相关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基于上述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将((2019)粤1881执276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变更为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望贵院予以准许。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3、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邮件投递信息;5、微信聊天记录;6、营业执照。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星颐公馆A、E栋工程款¥8567133.62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星颐公馆B栋桩基础工程款¥1201142.69元。四、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还星颐公馆A、E栋履约保证金(押金)¥500000.00元和B、C栋履约保证金(押金)¥400000.00元,共¥900000.00元。五、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星颐公馆B栋桩基础工程款和星颐公馆B、C栋履约保证金(押金)截止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30000.00元。六、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星颐公馆A、E栋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其中:1.截止2017年3月21日¥1142121.67元;2.以¥8187119.61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七、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星颐公馆B、C栋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其中:1.截止2017年3月21日¥156000.00元;2.以¥1201142.69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八、限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逾期退还星颐公馆A、E栋和B、C栋履约保证金(押金)的违约金(利息)。其中:1.截止2017年3月21日¥109733.33元;2.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九、驳回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5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957.33元,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59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25000.00元,由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向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25000.00元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粤1881执276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22年2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英德市星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已依法受让了申请执行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2017)粤18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提供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投递信息》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故申请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粤1881执27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9)粤1881执27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英德市智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伟坚
审判员  万少坚
审判员  廖明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蓝秋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