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546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东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谢嘉诚,男,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吴数苗。
原告***诉被告***、谢嘉诚、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东鹏、被告谢嘉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48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126480元为本金,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英德市极丰染织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的承包人,被告***、谢嘉诚系上述基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经营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应三被告要求向上述基建项目供应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2019年7月31日,经结算,案外人王其乐(被告***之弟,在案涉工程中负责财务工作)向原告出具《凭据》,该凭据记载:***自4月起至今送至极丰厂水泥、河沙、石粉等材料共计金额¥308277元(叁拾万零捌仟贰佰柒拾柒元),加上4月份之前余欠金额:¥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至今共欠***材料款:¥502300元(伍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2019年8月6日,被告***在上述凭据中签名确认:今欠到***河沙、水泥材料款伍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是实。出具上述凭据后,原告因应被告的要求,又在2019年8-9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了共4180元的材料款。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其乐向原告出具的《凭条》载明:2019年8-9月份的4车石粉、1车河沙款共计肆仟壹佰捌拾元未付。因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506480元(502300元+4180元)。在确认上述欠款后,被告谢嘉诚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委托收款账号转账支付了320000元。三被告在支付了两笔款项后,仍欠原告的货款为126480元(506480元一60000元一320000元)。为追回欠款,原告已经多次催收,但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存在,案涉《凭据》、《凭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谢嘉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所欠材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谢嘉诚答辩称:被告谢嘉诚确认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谢嘉诚属于次承包人,被告***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仅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谢嘉诚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任何关联,至于被告谢嘉诚向原告转账仅是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在***授意下直接转账至原告的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英德市极丰染织有限公司基建项目期间向原告赊购水泥、河砂、石粉等建筑材料。2019年7月31日,案外人王其乐向原告具结凭据:***自4月起至今送至极丰厂水泥、河沙、石粉等材料共计金额¥308277元(叁拾万零捌仟贰佰柒拾柒元),加上4月份之前余欠金额:¥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至今共欠***材料款:¥502300元(伍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2019年8月6日,被告***在上述凭据中标注:今欠到***河砂、水泥材料款伍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正是实。并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期间,原告向案外人王其乐供应建筑材料4180元。2019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其乐向原告出具凭条:2019年8-9月份的4车石粉、1车河沙款共计肆仟壹佰捌拾元未付。期间,被告谢嘉诚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2021年8月1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案涉买卖是根据被告***内弟王其乐的要求供货;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委托收款账号转账支付320000元;被告谢嘉诚确认其只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与案涉货款无关。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业务回单(收款)显示:入账时间:20200115;付款方户名: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方户名:英德市曾志华建材有限公司;金额: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凭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是按照被告***内弟王其乐的要求供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王其乐签名确认的货款4180元是被告***委托其代收的事实,且被告***未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谢嘉诚、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被告谢嘉诚、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尽管被告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仍然不能由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谢嘉诚、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货款金额以本院核定的122300元为准;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被告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2300元及利息(以122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账号:7133××××7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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