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8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梅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3)粤1881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未清,依据不明,作出错误裁定。(2023)粤1881民初210号与(2022)粤1881民初4227号并非同一诉求之案,起诉对象也不相同。(2022)粤1881民初4227号案件审理的是上诉人与***之间因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及提交的证据并未包含(2023)粤1881民初210号案所涉的诉讼请求内容。上诉人因投资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工程中,与***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合作开发项目的法律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请求事项未有重复,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二、两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13日,***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私宅楼”发包给一建公司。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并将该合同交英德市住建局备案。2013年7月25日,***与一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4年3月4日***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上诉人。后双方又增加了转包的工程内容,并经结算,承建工程款合计32807558.65元。上述工程于2015年2月前完工,同时主体已验收完毕并移交被上诉人使用。***在《关于富林新城相关争议的协调会》中也确认拖欠上诉人承包工程款的事实。一建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1147524元,剩余工程款31660034.65元两被上诉人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裁定理由及适用法律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工程价款31660034.65元及利息;2.判令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在“***住宅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程价款31660034.65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等。而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是其与***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项目承建产生的工程价款。对于《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价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29501868.9元及利息;2.确认***就第一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以(2019)粤1881民初5181号立案受理,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20)粤18民终3864号民事判决,认为“鉴于双方依据协议形成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独立于该法律关系之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主张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实体审理和处理。***在本案中提出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虽本案增加了英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但***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主要的当事人与上述案件相同,且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应构成重复起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异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