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少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71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君,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BT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投资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二级公路全长5.420公里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由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回购。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施工协议》,之后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以上三方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建筑合同关系,只存在借贷关系,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表明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上诉人借款,届时可能以工程款进行抵扣。但首先第三人在一审中已再次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其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上诉人完全不清楚。上诉人在此宗工程中完全没有收取项目管理费,反而出于同情借款给被上诉人,产生了50万元的亏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三)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约定的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号。截至今日,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第三人没有在《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上签字确认,也不同意进行抵扣,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根本无法进行扣除。况且,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自上诉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所借款项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且移交了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已支付的50万元定性为项目进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二、答辩人与第三人无实际合作关系,本案一审时,第三人已多次明确表示无参与到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关系中,上诉人也多次确认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是基于双方存在实际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才愿意预支50万元的工资及材料款给答辩人。三、基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毫无依据。四、上诉人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多次称是因第三人不同意抵扣才向答辩人追讨,却又称其是否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同时还称第三人是否与答辩人结算其无法得知,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可能不参与工程的结算,而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参与人,又因存在经济纠纷被查封账户,其不会也不可能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由此可知迄今为止上诉人的理由根本无法立足,不应采信。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涉案50万元并未按约定进行抵扣。上诉人为了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实际合作关系而主张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又认同了第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确认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其陈述前后矛盾,目的是为了拒绝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损害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卓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5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给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与路桥公司签订《BT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负责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投资、施工、移交等,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2013年3月28日,路桥公司与卓力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路桥公司委托卓力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其后,卓力公司又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卓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委托***施工。2016年12月12日,***签署名为《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的文件,载明:今收到路桥公司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进度款50万元,此款暂以借款名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届时该借款以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次日,路桥公司向***转账支付了50万元。
在诉讼中,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并移交,***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已经与卓力公司对账结算,并按施工协议支付了工程款,但由于卓力公司不同意抵扣涉案的50万元,路桥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工程款尚未结算,余款未收齐。卓力公司认为,路桥公司的上述陈述不属实,卓力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自该公司账户在2015年被冻结后,相关款项就没有在该公司账户出过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首先,从***签署的《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的内容来看,对涉案50万元的支付行为性质明确表述为项目进度款,支付行为目的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虽然该款是暂以借款名义,但并没有改变该支付行为的性质。其次,***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看,路桥公司确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路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涉案50万元并未按约定进行抵扣。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对路桥公司关于其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S269线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拟证明上诉人与卓力公司对汇款记录进行核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137万元工程款给卓力公司;2.借款函、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拟证明卓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20万元,并约定借款费用按每月2%计算费用,于10月底前落实归还;3.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按约定卓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1%即120421.78元作为管理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进度款500000元,此款暂以借款名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欠款,届时以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抵扣。从上述内容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的500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预支的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的项目进度款,目的是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虽然双方约定暂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但并不能改变涉案款项为预支工程进度款的属性,故仅凭《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确认,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从三者之间的关系上看,上诉人负有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依据《省道269线清城区龙塘至沙溪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借款》的约定,涉案500000元的偿还方式为从以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即在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并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在工程款中抵扣涉案500000元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伊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